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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宜阳花果山药用植物研究所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初字第148号
原告:***,湖北省武穴市余川镇青高村十一组18号,临朐华优钢材经销处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阳花果山药用植物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乔炎合,所长。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部长。
原告***与被告宜阳花果山药用植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宜阳研究所”)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特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国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在业务往来中,取得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10500053/22002600,因保管不善丢失,原告向临朐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法院申报权利,后临朐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因被告非法取得该汇票,不应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0500053/22002600承兑汇票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本被告因合同关系自名特公司处取得票据,因此取得票据的形式合法有效,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被告2013年8月5日取得票据,2013年10月15日背书贴现,原告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因此本被告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取得票据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偷窃、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3、2013年5月7日原告丢失票据后,未及时报警挂失,而是在2013年10月份才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原告票据权利丧失责任应自负。
第三人述称: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用该案所涉汇票进行了结算,汇票的流通程序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开宇系临朐华优钢材经销处的个体业主。2013年5月7日,原告***取得出票人为“临朐县维乐模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临朐华优钢材经销处”,出票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票据编号为“10500053/2200260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临朐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发出公告,在公告期间,被告宜阳研究所申报权利,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临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被告宜阳研究所为证明其取得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有效性,向法庭提供了:1、2013年8月5日,被告宜阳研究所与第三人名特公司签订的“供苗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名特公司购买被告宜阳研究所的苗木,合同价款为15万元,付款方式为“转帐、银行承兑汇票”;2、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因合同履行收到了本案所涉汇票;3、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货单一支,证明第三人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和业务结算方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宜阳研究所取得汇票后,于2013年10月15日背书委托其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收款,在委托收款过程中,因原告起诉至本院形成该案,申请对该汇票进行了冻结。
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因为该汇票的转让未记载背书日期,因此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原告在到期日前已申请了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被告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的汇票行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合同、收货单、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兑汇票的流转分为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两种形式,不管是背书转让还是直接交付,均产生权利转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宜阳研究所于2013年9月25日因业务往来未经背书直接受让汇票,原告张开宇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本院发出公告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不产生法律上权利转移效力,但宜阳研究所自第三人名特公司处受让汇票的时间是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以前,原告虽对被告受让汇票的时间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让该汇票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被告宜阳研究所受让汇票是合法的,为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和权利享有人,原告要求确认10500053/22002600承兑汇票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根据票据法“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的规定,主张该涉案汇票转让未记载背书日期,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原告已在汇票到期日前申请公示催告,应视为被告在公示催告期内受让的抗辩,本院认为,尽管涉案汇票在第三人名特公司与被告宜阳研究所间的转让未记载背书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汇票是在到期日前的背书,但不能认定该背书是在2013年11月13日公示催告之后发生的,同时本院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即在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受让该汇票,因此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张开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