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执复90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7层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楼、11楼至16楼。
负责人:**。
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牛西路16号**科技工业园2号厂房218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赫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和泰然大道交汇处绿景纪元大厦34F。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七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复议申请人***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小额贷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20)粤03执异1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赫美商业有限公司、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宁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3执129号]过程中,处置了被执行人浩宁达公司名下4号高职楼(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号)、8号附属用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9号门卫室(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9号)、10号门卫室(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8号)、3号员工宿舍一(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4号)、2号员工宿舍二(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上述房产统称为涉案房产)。利害关系人武汉小额贷公司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武汉小额贷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及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将涉案房产及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项支付给武汉小额贷公司,若拍卖款项已执行完毕,请依法执行回转并支付给武汉小额贷公司。其主要理由为:武汉小额贷公司申请执行浩宁达公司等案件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经武汉小额贷公司申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首轮查封了浩宁达公司名下位于××的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第13210100848号]及上建厂房等4栋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涉案房产,异议人为涉案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首轮查封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2022年修正为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所以,异议人有权就涉案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优先于其他轮候查封债权人受偿。
深圳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赫美商业有限公司、浩宁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163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66500000元及利息等,深圳中院于2019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仲裁阶段,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保全[案号:(2018)粤0310财保53号]查封了涉案房产,该查封为首轮查封。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拍卖涉案房产,经两次流拍后,于2020年2月1日对涉案房产进行变卖,由竞买人深圳市龙城振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8487200元竞得涉案房产。深圳中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粤03执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将涉案房产强制转让给买受人。涉案房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另查明,深圳中院于2020年6月5日向买受人深圳市龙城振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达(2019)粤03执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粤03执129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深圳中院再查明,武汉小额贷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深圳中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审查。
深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该院于2020年6月5日向买受人深圳市龙城振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达(2019)粤03执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涉案房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时已转移,针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深圳中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粤03执129号之三执行裁定,该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故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当驳回。深圳中院遂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0)粤03执异111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武汉小额贷公司的异议申请。
武汉小额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粤03执异1114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理由为:1.深圳中院不享有涉案6栋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权,其处置6栋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复议申请人与北京首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浩宁达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5案正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经复议申请人申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首轮查封了浩宁达公司名下位于××的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第13210100848号】及大亚湾西区1号、5号厂房二、6号厂房一、7号研发楼共4栋房产。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资产的当日,6栋涉案房产均未被采取查封措施。2020年7月23日,复议申请人收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深圳中院(2019)粤03执1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的函》才得知,深圳中院立案执行的(2019)粤03执129号案件,已于2020午5月24日对浩宁达公司名下6栋房产及其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第13210100848号】一并进行了处置,并以2800余万元的价格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案涉6栋房产,复议申请人应为上述6栋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首轮查封权利人。因此,深圳中院处置6栋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2.复议申请人有权先于其他轮候查封债权人受偿拍卖、变卖涉案6栋房产及其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前述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作为上述6栋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首轮查封权利人,有权先于其他轮候查封债权人受偿拍卖、变卖上述6栋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款项。3.复议申请人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该规定中的“执行终结”是指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不再有恢复或者重新启动执行的可能,是为“执行程序终结”的立法本意。针对深圳中院的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深圳中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19)粤03执129号之三执行裁定,此时案件并未全部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深圳中院以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晚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对案件进行暂时的程序性终结,案件的实体程序并未终结,在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仍可以恢复执行程序。因此深圳中院对案件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即执行完毕或终结执行的情形,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深圳中院在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利害关系人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
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该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粤03执129号之三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该案执行程序已终结。而武汉小额贷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提出异议的时间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故应当驳回。此外,深圳中院还认为由于该院在武汉小额贷公司提出异议前已作出变卖成交的裁定并送达买受人,案涉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这也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条规定对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节点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终结本次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即使有财产但暂时无法处置等情况下,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有供执行财产后可继续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并不等于“执行程序终结”。故所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指“执行完毕”或依法“终结执行”的情形,并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具体到本案,复议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法院对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能认定为超出法定期限。其次,拍卖(变卖)成交裁定作出并送达买受人后,财产所有权固然已经转移,但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节点是针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即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21年修正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而本案复议申请人系利害关系人,并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故深圳中院仍应对武汉小额贷公司所提的异议请求及理由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武汉小额贷公司所提异议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深圳中院认定的基本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定结果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执异1114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邵 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