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01执2923号
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185号10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被执行人: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一期80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深圳市威亚天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信兴广场主楼4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牛西路16号**科技工业园2号厂房21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威亚天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2万元并支付利息;2.如被执行人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执行人***持有的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如被执行人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深圳市威亚天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95%股权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执行人深圳市威亚天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被执行人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5.被执行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6.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7.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一审案件受理费75,433元、公告费1650元由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威亚天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433元由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威亚天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73,61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威亚天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本院于2022年9月1日、9月6日经本院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威亚天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有少量网络资金、无证券、无理财类保险、有车辆信息。本院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在延吉市房产综合服务中心无房产信息。2022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22)吉2401执292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XXX@wx.tenpay.com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0,000.00元(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2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22)吉2401执2923号之二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威亚天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1900万元股权,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深圳中锦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100万元股权,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拍卖。2022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2)吉2401执2923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2年11月10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安 敏
执行员 **埙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