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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902行初95号 原告**,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东首岱银集团西邻。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副区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泰安市泰山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娟,泰安市泰山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 第三人泰安市泰山联合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岱宗大街东首/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泰工伤泰山不认字[2020]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的***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泰安市泰山联合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安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区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区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娟,第三人泰山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泰工伤泰山不认字[2020]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2020年1月6日**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我局于2020年2月1日受理泰安市泰山联合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1月14日19时许,家住****的**下班途中,行至万官大街××××路立交桥时,因视线不好,不慎摔倒,经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泰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经审查,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19时许,在下班途中行至万官大街××××路立交桥时,不慎摔倒撞至隔离墩,造成左腿髌骨骨折,以上事实有证据证实;申请人主张的在下班途中遭遇单方面车辆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申请人主张的对面车灯晃到眼睛没来得及躲避导致撞上隔离墩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即没有证据能够支持申请人髌骨骨折是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因此,申请人髌骨骨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工伤泰山不认字【2020】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4日19时左右,在万官大街与××立交桥××道口,因没有路灯且路口缺失防护警示设施,加上对面车辆因没有路灯而开启了远光灯,原告下班途中骑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直接撞到了水泥隔离墩上,导致髌骨骨折。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证人**、**的证人证言、泰安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及交通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原告的受伤完全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而区人社局却在没有阐述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区政府却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简单阐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是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就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是交通安全隐患责任事故的受害者,本身并无过错,由于当时忙于救治没有打122事故报警电话,原告受伤是多种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完全符合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单方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两被告错误地认为没有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就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就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直接将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完全推给了原告,两被告无视客观事实的存在,不予认定工伤是极端不负责任,更是对法律的亵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了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两种情况,并没有排除没有事故责任认定这类情况,无责任认定书时,法定的职能部门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两被告悖离实事求是的精神,抛弃正常的逻辑思维与理性分析,坚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撤销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工伤泰山不认字(2020)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山保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泰山保通[2018]第10号《关于对驻区委违规保安队员的处罚决定》,拟证明原告与泰山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该公司职工。2.2019年1月20日泰山保安公司《证明》、2019年1月14日泰安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泰安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1月14日晚19时左右,原告在回家途中路过万官大街××××路立交桥时撞上隔离墩,导致髌骨骨折,后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019年12月17日21:00、2020年6月22日19:57原告拍摄的万官大街立交桥路灯照明情况视频及事发地点照片,拟证明事发地点没有设置防撞桶及警示标志,事发路段万官大街立交桥路灯仍旧不亮,易出故障,并不是处于一直正常照明的状态,这些原因综合导致原告受伤,属主要责任,原告应为次要责任。4.2018年10月16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关于辖区万官大街段交通安全隐患及整改建议》、2018年12月20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编号:20180020《关于万官大街龙潭路立交桥段交通安全隐患整改建议通知书》,拟证明在原告受伤前,该路段信号灯不一致、匝道没有设置限速标志、隔离墩没有喷涂反光警示标识,原告并非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等规定,被告具有泰安市泰山区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充分。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调查材料,证明:泰山保安公司员工**于2019年1月14日19时,从工作地点泰山区区委大院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万官大街××××路立交桥时,因视线不好,不慎摔倒,撞至隔离墩,造成髌骨骨折,后送至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以上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充分。(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从认定工伤的程序看,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后,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因案件调查需要,于2020年2月1日向用人单位泰山保安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2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作出泰工伤泰山不认字[2020]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4月16日送达原告及用人单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及《工伤认定办法》《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从现有证据材料及原告申报工伤的情形可以推断:原告在此次单车事故中不构成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一)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且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无法核实。原告于2020年1月6日才向被告申报工伤,距离事故发生已过去接近一年的时间,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情况的线索,原告声称的路灯突然不亮、路口缺失警示防护设施等情形均无法查清,原告的不作为是致使事故成因及事故当时情况无法查清的直接原因,对于事故成因及事故当时情况无法查清应负主要责任。(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原告本身具有安全驾驶注意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之外存在事故第三方责任人。原告自2018年3月开始工作,至2019年1月14日发生单车事故,每天上下班的路线均经过万官大街××××路立交桥,在如此熟悉的路线上理应对水泥隔离墩的存在特别清楚。原告声称当天路灯突然不亮,整个立交桥一片漆黑,加之对向车辆远光灯造成视线模糊,在行驶至设有水泥隔离墩的路段时,原告理应倍加注意,做到降低车速甚至下车推行的程度。可是原告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以相当车速撞上水泥隔离墩导致髌骨粉碎性骨折,据原告自述称中心医院骨科主任王军说这是他从医30多年来遇到的最严重的髌骨破碎病例,从其撞击的损伤程度来讲,可以推断原告撞击时的车速相当之快。原告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单车事故的根本原因。(三)原告自述当天下班后,加班拆除旧岗亭,由于新岗亭未运到,独自一人骑电动车回家,忙碌一天,归心似箭,但不曾预料,厄运已经悄悄降临。可知:原告在自我总结事故时,明确表明了事故发生当天自己存在麻痹大意的情形,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综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为原告自身不作为,已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及事故当时的情形,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加班后,归心似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是造成单车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对此次单车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被告据此作出泰工伤泰山不认字[2020]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2020年1月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个人申请书;3.**身份证复印件;4.泰山保通[2018]第10号《关于对驻区委违规保安队员的处罚决定》;5.2019年1月20日泰山保安公司《证明》;6.**、**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泰安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申请材料及证据材料。 第二组证据:8.泰山保安公司工商信息;9.泰山保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10.《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11.2019年1月14日泰安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以上证据拟证明截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时间已经接近1年,可以推断其对上下班的路线及路线上的隔离物十分熟悉。 第三组证据:12.2020年2月13日泰山保安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回复,被告认为原告伤害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并且他本人负有重大过失责任。 第四组证据:13.2020年3月20日**《调查笔录》,拟证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依法调查案件事实并制作笔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复议机关审查,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19时许,在下班途中行至万官大街××××路立交桥时,不慎摔倒撞至隔离墩,造成左腿髌骨骨折,以上事实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在下班途中遭遇单方面车辆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对面车灯晃到眼睛没来得及躲避导致撞上隔离墩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即没有证据能够支持原告髌骨骨折是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因此,原告髌骨骨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二、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区政府2020年4月1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受理审批程序后依法受理,4月21日向原告邮寄受理通知书,并向区人社局送达提交答复通知书,5月21日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审批程序,6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6月9日分别向原告、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予以依法维持;原告诉求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恳请贵院予以依法驳回。 第三人泰山保安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发当天第一次骑电动车上下班,不知道路况和交通隐患;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认可原告受伤是在下班的途中造成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事故是单方交通事故,不能因原告没有报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该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区政府、第三人泰山保安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区人社局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事故当天的具体情形,而且视频当中存在路口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通知书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和12月,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被告区政府质证意见同上。第三人泰山保安公司认为涉案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及责任大小,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他任何部门无权认定,另称原告到第三人单位上班之前有工作单位并交社会保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形成时距事故发生之日间隔时间长,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形成于原告受伤之前,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当时道路路况存在联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综合反映原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与被告经调查取得的材料,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告**表示对被告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和被告区政府的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对于相关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系泰山保安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员工作。2019年1月14日19时许,**在下班后骑电动车行至万官大街××××路立交桥时,发生事故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髌骨骨折。2020年1月6日,**向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在万官大街和龙潭路立交桥上,因天黑路灯又没亮,没有看清路况,撞到机非隔离墩造成左腿膝**骨骨折”,遂申请“对于2019年1月14日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形成的伤残为工伤”。此外,**一并向区人社局递交了以下材料:个人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泰山保通[2018]第10号《关于对驻区委违规保安队员的处罚决定》、2019年1月20日泰山保安公司《证明》、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泰安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同日,区人社局作出编号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在收到告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补齐以下材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证明、有单位名称的银行工资流水、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20接诊证明。后**向区人社局递交了相应材料。 同年2月1日,区人社局作出泰工伤泰山举证[2020]0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泰山保安公司直接送达,通知泰山保安公司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同年2月13日,泰山保安公司向区人社局出具材料一份,认为不能确定该事故是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工伤。同年2月21日,区人社局向**作出泰工伤泰山中字[2020]第00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同日,区人社局向**直接送达上述通知书。同年3月20日,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对事故发生情况描述如下“我就骑电动车回家了,大约18时30分左右从区委出发,走到万官大街和龙潭路立交桥上时,所有路灯都没有亮,对面汽车灯晃到眼睛,没来及躲避,碰到隔离墩上”,并称当时没有报警。同年4月15日,区人社局作出泰工伤泰山不认字[2020]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年4月16日,区人社局分别向**、泰山保安公司直接送达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0日,区政府作出***复办受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21日,区人社局收到区政府直接送达的***复办答字[2020]13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8日,区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审批作出***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工伤泰山不认字[2020]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6月9日,区政府分别向**、区人社局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区人社局具有在其管辖范围内认定工伤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因道路无路灯、缺失防护警示设施且对向车辆开启远光灯而撞到水泥隔离墩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但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受伤后未及时报警,不能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相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而原告**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公司证明亦仅能反映原告当天下班时间及其因撞上隔离墩受伤,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区人社局履行补正告知、限期举证、调查等程序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经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虽向本院另行提交了交通安全隐患整改建议、视频、照片等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路况,但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能反映涉案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状况,不足以推翻上述工伤认定结论。据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前提下,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自己调查的事实和对法律适用的理解,改变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理由。而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所审查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是经过复议决定修正之后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区人社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说明理由不具体、不明确,仅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因“视线不好,不慎摔倒”而受伤。但是,被告区政府在履行受理、审查、决定审批等行政复议程序后,已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明确说明没有证据支持原告髌骨骨折是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原告髌骨骨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除此之外,被告区政府虽认定涉案事故因没有交通事故认定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但在被告已查明确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因非本人主要责任原因造成的前提下,上述认定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经过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修正,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