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02民初3347号
原告:***,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泰山联合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昇,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联合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市泰山联合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61221.60元、护理费10273.2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96149.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5时1分许,被告***驾驶鲁J×××××号车辆在望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岳大街转弯时将东岳大街由东向西驾驶的***撞伤,经泰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护理期60日。
被告***、泰安市泰山联合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16991.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鉴定费及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经过、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肱骨骨折术后、××,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5605.24元,检查费等1386元,共计16991.24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5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28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约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960元。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1221.60元(34012元/年×18年×10%)。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护理,原告提供宁阳县利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71.22元/天计算60天的护理费10273.2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其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主张车辆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借用被告泰安市泰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当事人陈述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泰安市泰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泰安市泰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16991.24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应予扣除或返还;2、护理费,原告仅凭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其收入减少,对该请求可参照护工收入9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护理60天,其护理费为5400元;3、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990元;5、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7820.40元(34012元/年×17年×10%);6、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296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7、财产损失,对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7820.4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3620.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991.24元(16991.2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以上共计7981.24元;
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96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991.2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