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3724号
原告:甘肃***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东,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7713465015,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经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孟世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焕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思,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能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焕福、何如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能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20年4月28日、5月14日所签《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已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900000元,退还未供货货款124008元,合计20240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5月14日,原、被告经磋商后正式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均对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价,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以便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及时安排生产做准备。但原告发出供货通知八批次,被告却仅供货三批次,且完成的三批次货物均存在严重迟延供货、不按通知的数量供货、产品质量不合格甚至退货处理的情形。即使这样,原告为希望被告能积极履约,仍将已收货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和支付(除最后一次供货因前期供货质量问题暂未支付)。相反,被告明知其违约事实的存在,却仍以涨价为借口拒绝供货。鉴于被告存在的以上重大违约行为,原告除数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要求被告保质保量按时供货外,还于2020年8月3日书面致函被告纠正供货不及时、质量不达标及肆意变更价格的违约事实。同年8月5日,原告再次书面致《关于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联络函的答复函》,明确反驳了被告认为的质量问题、色差问题、防眩网重量问题与其无关的事实,明确告知被告2个工作日内明确书面答复还能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价款继续执行合同,逾期原告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告收函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作任何回应。2020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告知被告,因原告工期进展,要求被告再次在收函后24小时内书面确认还能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价款继续执行合同,按时供货,逾期即视为对原告催告函无异议的自认。届时原告将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望被告接函后立即回复为盼。但被告接函后仍未在指定的时间内作任何回应。显然,被告迟延供货、供货质量不合格、不足量供货,又拒绝继续供货,拒绝纠正其不按约供货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鉴于被告存在多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又存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情形,2020年8月31日、9月2日,原告分别以邮寄方式和微信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的函》,被告分别于9月3日、9月2日收到了原告以上解除合同的函件。由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的函现已解除。依照合同约定的定金罚原则,被告理应双倍返还定金。对原告已付货款,但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提货,被告亦置若罔闻,依法被告也应当返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
被告被告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分别2020年4月28日、5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及供货方式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进购原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组织生产,按照原告相关负责人微信发来的发货通知按期供货,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关于产品附着力的问题。被告履行发货义务后,部分批次产品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包括U型立柱在内的部分产品,原告却仍未附着力要求不合格。该附着力要求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也从未在签订合同后明确提出该质量要求。在原告一再坚持退货并拒绝签收后,被告无奈将该批货物拉回并更换,重新安排生产,并进行浸塑、磷化等处理措施,以满足原告附着力要求。在经原告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对检测结果认可后,被告再次发货,但原告却再次提出质量不符合附着力要求,被告无奈只得停止该同型号规格产品的供货。该部分合同不履行不能是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其次,关于迟延供货的问题。被告供货是以原告微信发送的项目部的发货通知为准。但原告实际发出通知的时间,迟于项目部发出的发货通知实际。原告并未及时转发项目部的发货通知,甚至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另外,虽然合同约定了相关产品的型号和规格,但实际生产是按照原告提供的项目部的发货通知明确要求进行的,除第一批次刺铁丝及U型立柱明确要求于2020年5月6日发货完毕外,其余的发货通知期限要求均为尽快发货。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应部分产品的规格和重量标准进行了修改,并要求被告按照新的标准安排生产,这也无疑打乱了被告的生产计划和安排,无法按照计划的生产周期和期限进行生产。在收到以上发货通知,并在原告变更规格和重量要求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给被告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以便被告安排生产和发货。被告在生产后及时组织车辆发货,并不存在被告迟延供货的问题。最后,关于被告擅自提高产品价格的问题。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产品的设计图纸,并要求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生产,2020年7月10日再次发出新的设计图纸,要求按照新的图纸进行生产,这导致一方面被告重新组织生产,延长了履行期限,另一方面新的设计增加了产品重量,增加了生产成和费用。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生产,无疑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提出产品价格的问题是合理诉请,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双方也经过协商后同意部分产品价格的调整,因此不存在被告擅自涨价的问题。二、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擅自变更图纸及部分产品和重量,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批次货款和明确表示不支付将来货款,使得被告不知道如何生产才符原告要求,也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结果,而非被告故意不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新的防眩网设计图纸的规格,相关防眩网的重量不会低于56公斤。被告2020年7月19日发送技术澄清函,要求原告对于图纸中的规格和重量进行解释,并联系项目部,给出新的技术标准或解决方案,但原告却迟迟未予回复,致使被告无法组织相关防眩网的生产。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定金60万元,供方开始安排生产,每次送货时,货到验收合格后结清当次货款,预付款抵最后一次货款。在被告向原告2020年8月1日发出第七车钢箱梁防抛网后(价格为95200元),在原告验收合格并实际将该产品用于施工后,原告仍拒绝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的全部发货及货款支付,均是被告发货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当期货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未支付已发生货物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另外原告也明确告知即使被告按时供货原告也拒绝支付货款,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逾期违约,被告停止供货也是为了减少损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原告方原因造成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签署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后,积极准备生产,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原告擅自变更图纸,且新的图纸要求与实际不符,原告一直无法给出解决方案和新的技术标准,也未能技术支付已供产品的货款和明确表示不支付将来货款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继续生产和供货是为了减少损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结果。原告所述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存在迟延供货、拒绝供货、擅自提高产品价格等情形均与事实不符,原告故意确认合同解除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于事实和法律无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8日,为订立合同,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甘公建管【2020】171号文件,被告明确回复“这些要求没问题”。同年4月28日,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提供价值5560412元、3532632元的产品;上述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规定或者约定,本合同内约定的质量要求(以上质量标准要求较高者为准);在买受人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出卖人对自己所供货的质量负责;出卖人随货每批次提供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监理工程师见证、项目部取样送交工程质量检验部门做性能检测,若抽样检验达不到以上第二条的标准,项目部有权要求出卖人负责将不合格货物清场,由此造成项目部和出卖人的损失全部由出卖人承担。若有质量问题,买受人在接到检验结果后及时以书面形通知出卖人;本合同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出卖人供应的产品无法满足质量要求的;其他可能造成双方损失的情况出现,而供需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工程完工后。不需要该种产品时,则付款完毕,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时,依法向买受人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以上约定外,两份合同备注部分均注明,此表中产品数量为初步估算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依据。具体数量以出卖人实际供应并经买受人书面确认的数量为准。出卖人接到买受人产品用量计划后,需在买受人要求的时间内把货送到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JA6项目施工现场,具体数量以买受人每次通知为准。送货不及时,质量出现问题等原因造成买受人窝工和其他方面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根据2020年4月28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原告)预付乙方(被告)定金60万元整,供方开始安排生产,每次送货时,货到验收合格后结清当次货款,预付款抵最后一次货款。根据2020年5月14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2m防炫网防眩网网片重量不低于19.32公斤,4m防眩网网片重量不低于38.64公斤,其余部件按甲方图纸;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定金10%,供方开始安排生产,每次送货时,货到验收合格后经结清当次货款,预付款抵最后一次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定金600000元,2020年5月26日付定金350000元。
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发了2020年4月28日甘肃恒和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JA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发来的刺铁丝隔离栅发货通知,要求原告在2020年5月6日前将项目部本次所需的刺铁丝U型立(柱槽钢50×50×3×2100)5000个,12#刺铁丝37.2吨彻底发完。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发了项目部2020年5月13日发来的焊接网隔离栅、防抛网发货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于次日以微信方式发送了书面焊接网隔离栅、防抛网计划,确认发货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送货名称为焊接网隔离栅2000米,桥梁防抛网1000米。
202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槽钢立柱4000个货到现场;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微信转发甘公建管【2020】229号文件,被告回复“这上边的东西咱们都可以达到并可以提供”;5月23日原告将被告送来的槽钢立柱起包现象向被告以微信小视频、图片的方式予以告知,被告回复“这样的多吗,就是附着力”;5月25日,原告支付槽钢立柱货款240000元(60元/个×4000个)。同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15.96吨2020年4月29日订购的刺铁丝货到现场,6月19日原告支付货款108528元(15.96吨×6800元/吨)。2020年6月23日,被告供2020年5月28日发货通知中的焊接隔离栅870米及立柱,少供1130米,防抛网尚未供货,供2020年4月29日发货通知中的刺铁丝立柱661根,同年6月30日原告支付货款130140元(870米×104/米+661根×60元/根)。2020年7月1日,被告供2020年5月28日发货通知中的桥梁防抛网1000米及防抛网立柱501根,原告收货后于当月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75000元(175元×1000米)。2020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发项目部当日发来的防抛网发货通知,要求被告提供网片(带边框)500片,立柱(带连接板)520根等货物,要求24小时内给与回复,盖章签字确认日期(该批货物货到现场后初检附着力不达标后被退货处理)。2020年7月18日,被告补供2020年5月28日发货通知中的焊接网隔离栅网片376片(1128米)及配件立柱377根、螺丝3100套,原告于同月22日支付货款117312元(104元/米×1128米)。
2020年7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发了项目部2020年5月13日焊接网隔离栅、防抛网发货通知,要求被告提供桥梁防抛网钢箱梁92米,同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发项目部2020年7月13日焊接网隔离栅、防抛网发货通知,追加桥梁防抛网钢箱梁188米;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致联络函对2020年7月9日至10日的订单未回复具体出货时间,要求被告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尽快落实发货时间;同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供钢箱梁防抛网280米。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致联络函: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了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JA6项目的隔离栅、防抛网、防眩网产品的供货合同,前期供货中贵公司每次按计划出货都不能保证出货时间,部分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特此我公司向贵公司提出严正交涉,希望贵公司重视产品生产质量及按时间发货,确保本次合同的顺利完成,防眩网产品贵方本次价格变更我方无法接受。请贵公司给出后续处理意见,不再出现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退货情况。请贵公司接到本联络函2个工作日内回复我公司,如果不回复,我方视为贵方不响应,由贵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同年8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致联络函,主要内容为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图纸中没有附着力要求,因附着力不属于图纸及合同中提到的明确要求,退换货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贵方承担。如需附着力要求,每套产品需要增加10元增强附着力产生的费用;刺铁丝隔离栅产品,因原告未明确颜色要求,图纸及合同中也明也未明确颜色要求,造成的换货退货济损失,原告应该做出相应的补偿;防眩网产品首先图纸中厚度和重量要求不符,存在矛盾,属于图纸要求不明确。其次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我方满足贵方当面提出的重量要求(38.64公斤),当面提出的重量要求与图纸重量要求不符,因此造成的问题与我方无关,由你方提出解决办法;发货时间按计划是15天的生产周期,因上述附着力问题未得到解决,造成的发货时间延迟,除表面浸塑处理(涉及到附着力问题),其他生产步骤我方都是按照计划时间完成生产。请贵公司接到本联络函两个工作日内回复我公司。如果不回复视为贵方不响应,由贵方承担一切后果。2020年8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对被告2020年8月4日《联络函》进行了答复(见甘肃***能系统有限公司关于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联络函》的答复函,以下简称“联络函答复函”),并要求被告接到答复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明确书面答复还能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价款(包括7月16日技术变更单价说明书)继续执行本合同,按时供货,逾期将采取其他补救。
2020年8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上车焊接隔离栅,今早接项目部电话通知,因质量问题监理坚决不同意使用,此批货物存在退货风险,目前等待项目部发单确认,费用暂时不能兑付。还有我方于8月5日发给对方的函件,你方还没有明确回复,再问贵方能否保证全部货物的质量和生产时间,请贵方明确回复,除此外,货物价款我们只接受合同约定和2020年7月16日双方确认好的价款。2020年8月10日,原告再次以微信方式致被告《催告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2020年8月4日联络函答复函进行答复,也未告知原告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价款继续执行合同,催告被告自收到该催告函之日起24小时内再次书面确认还能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价款继续执行合同,按时供货,逾期即视为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之确认,解释原告将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2020年8月31日,原告以微信和中国邮政EMS向被告发出了甘肃***能系统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的函。
另查,被告在2020年6月21日向原告微信答复:护栏正在浸塑......防抛网还在磷化。202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部防眩网发货通知(GW2型),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了2020年7月6日至8日现场勘查后修改图纸-防眩网、防眩网GW2图纸,嗣后双方对修改图纸后的价格发生争议,2020年7月16日,双方达成技术变更说明书,确认Gs-N-Gw2防眩网4米规格高度由700㎜变更为850㎜,产品含税运单价变更为140元/米;Gs-N-Gw2防眩网支撑板(七字型支架)规格由原来的320×200×6㎜变更为450×200×6㎜,产品含税运单价由原合同50元/套变更为68元/套。2020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发项目部Gs-N-E防眩网发货通知。同年7月20日,被告微信告知原告,防眩网每片重量56千克,E型防眩网4米的201元/米,GW2型防眩网4米的171元/米,原告回复被告E型的不是没变吗,以前说好的,GW2的这个价格太高,差了31元呢,项目部那边搞不定,后被告也未按照发货通知要求发货。2020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联络函函,催告被告对2020年7月9日-10日的订单出货日期进行回复。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发项目部中央分隔带防抛网发货通知,次日又向被告发出防抛网发货通知。2020年8月17日,19日,原告通过微信催告被告对第一批刺铁丝立柱安装过程中陆续出现鼓包开裂的现象来现场进行处理并核实数量,被告答复“我们是完全按照要求生产,不合格产品已经做了退货处理”。
又查,通过检索河北省丝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安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官方网站,河北省丝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5年3月正式更名为河北省丝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再查,《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发布的国际标准(分类号(ICS)25.220),标准号GB/T18226-2015,标准状态为现行;主管部门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案涉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应当审查原告解除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解除合同的行为能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具体到本案中,针对被告的供货情况,被告在每个批次的供货中均存在迟延供货、不按数量供货的情况,且以上供货中还存在因附着力不达标被退货的情形,显然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被告虽辩称案涉合同对附着力没有约定。然案涉两份合同关于产品质量部分均约定:上述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规定或者约定;本合同内约定的质量要求(以上质量标准。以要求较高者为准)。同时,原告向被告转发的甘公建管【2020】171号文件也明确要求附着力应符合《公路交通钢结构防腐技术条件》(GB/T)18226的规定。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甘公建管【2020】171号文件是征求意见稿,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该文件征求意见的对象是各项目部、天庄项目公司、机构各部门,而非被告。因此该文件对被告并没有征求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作为缔约的买卖双方,原告向被告发送该文件显然不是为了征求被告对该文件提出意见和建议之目的,而是将该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所适用的标准向被告予以明示,为此,被告才会答复这些要求没问题。故该文件是否实施并不影响原告将其作为正式标准向被告转达的法律效果,该通知相对于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显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被告辩称案涉合同附着力没有明确约定,《公路交通钢结构防腐技术条件》(GB/T)18226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迟延供货的辩称,其认为是原告未及时转发项目部发货通知及原告修改部分产品的规格和重量造成的,其并不存在迟延供货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转发项目部的发货通知内确认的时间是项目部对原告关于时间的要求,该要求不能当然的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但一旦原告将该发货通知作为己方文件全文转发于被告时,即意味着原告向被告下达了新的发货通知。此时,被告理应根据原告下达的发货通知之要求,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确认,尤其是供货时间,被告理应及时提出异议。但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通知后,均未就供货时间问题提出过书面异议,相反被告或为默示原告发出的供货通知载明时间,或明确承诺供货时间。但实际履行中,被告供货时间远远超出了供货通知载明的实际和其承诺供货的时间。显然,被告迟延供货、拒绝供货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履行中原告对部分产品和重量进行修改的主张。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举微信聊天记录,案涉的全部产品中只有原告在2020年7月5日转发项目部2020年5月13日防眩网发货通知后,原告又于2020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按照新的要求生产防眩网。双方仅在防眩网Gs-N-Gw2(2m)、防眩网Gs-N-Gw2(4m)上因图纸变更发生争议,其后双方形成又因防眩网片重量、价格原因,导致案涉的防眩网订单最终并未形成有效订单,被告也未发货。由此,从案涉的防眩网下单的时间、订货数量上就能判断出该订单是否有争议,并不影响原告之前已经下单且无争议订单的适当履行,被告以原告下单怠于通知、变更产品规格和重量打乱其生产计划和安排,继而导致迟延供货的辩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擅自变更图纸及部分产品规格和重量,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批次货款明确表示不支付将来货款,使得其不知道如何生产才符合原告要求,也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结果的主张。首先,变更图纸发生的时间在2020年7月9日以后。此前,被告就已对2020年4月28日、5月13日、7月9日的发货通知的履行存在多次迟延供货、不足量供货、所供货物存在附着力问题、退货的情形。显然,以上被告不适当履行与2020年7月9日防眩网图纸并无关联。尤其2020年7月4日、13日焊接网、防抛网发货通知到达被告后,被告仍能保证质量提供货物的事实,也足以印证被告并未因2020年7月9日图纸变更后,其生产计划并未打乱。其次,先履行抗辩权解决的是先履约方违约,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履行的问题。本案原告下单后,被告作为履约供货方,理应及时保质保量供货,然被告却在实际供货中屡存在不按时保质保量的行为,显然被告作为违约方并不具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除此外,不安抗辩权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难以给付之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原告为履行案涉的两份合同,已向被告支付定金合计950000元,早已为案涉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原告仅拒绝支付钢箱梁防抛网95200元的行为远远不足以使被告预料到原告无力支付货款而不安,继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防眩网订单未能履行的责任问题。依据原被告所举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因防眩网图纸修改后对价格发生了争议。其后,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达成技术价格变更说明书,确认了图纸修改后的价格。2020年7月20日,被告再次提出防眩网E型4米的每片重量56kg,价格为201元/米,GW2型防眩网4米的价格为171米。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防眩网图纸修改时,并不涉E型防眩网型号尺寸的变化,该型号防眩网仍应依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在被告2020年7月18日发出发货通知后,被告才提出涨价要求显然于事实无据,被告作为生产商,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对合同约定的该型号防眩网参数区间重量变变化与价格变化有明确的认识,况且合同备注部分明确约定,2米防眩网网片重量不低于19.32kg,4m防眩网网片重量不低于38.64公斤,其余部件按甲方图纸。因此,被告对2020年7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关于E型防眩网供货通知不供货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针对GW2型防眩网,原被告双方因图纸发生争议后,已经为图纸变更后的价格达成了协议。此时,被告又将GW2型的价格由变更后的140元/米涨至171元/米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案涉合同之所以不能履行,是被告屡次迟延供货、瑕疵履行等不适当履行造成的,在原告2020年8月5日、8月10日致函被告后,被告也未在函内限定的时间内予以书面回复。众所周知,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严格受到工期的制约。被告所供批次货物迟延供货少则十数日,多则近两月,且所供部分货物又不能满足附着力的的行为,足以使原告在催告无果的情形下有权依法终止合同。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现原告已举证证明案其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的事实,案涉两份合同已于解除函达到之日起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原告支付定金的行为实际是对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一种担保,买卖双方均应受到定金罚则的约束。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屡次瑕疵履行、拒绝履行,直至案涉合同被解除,已然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退还未供货货款124008元的诉求,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货款已付的货物有退货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退货金额就是案涉的124008元。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肃***能系统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92元,由由原告甘肃***能系统有限公司承担7992元,被告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劲松
人民陪审员 周慧颍
人民陪审员 邹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璞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