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冀02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孟世路,该公司经理。
移送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唐山市。
被执行人:***,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唐山市。
本院在执行***、***等人刑事财产刑一案中,异议人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称,请求中止对(2019)冀02执203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的中国农业账户账号尾号为7272中110000元银行存款的执行,并将该110000元款项返还给申请人。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异议人与***、果军达成钢材购买意向,财务人员张卫将110100元货款通过张卫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尾号为8577转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7272。随后,***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上述账户被冻结。异议人支付给***的货款也随之被冻结。后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07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现***的刑事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经了解情况得知,唐山丰南区法院正在执行并分配***银行账户内存款。唐山中院作出(2019)冀02执20310号执行裁定,冻结***在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人民币,并已通过扣划的方式将其中110000元人民币扣划至唐山中院。异议人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给被执行人的货款。被执行人***在公安侦查时有相关供述。因***已进入服刑阶段,该款项系异议人款项,没有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混同,能够阻却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账户内资金的继续执行。
经查,被告人***等人犯诈骗罪一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8)冀0207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或责令被告人***、***与同案犯于思共同退赔董国庆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因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冻结了***在中国农业账户账号尾号为7272中的银行存款。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在作出(2018)冀0207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中并未对该账户内款项的性质予以认定。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2031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在中国农业账户账号尾号为7272中的银行存款110000元,异议人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以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07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中,对***在中国农业账户账号尾号为7272中的银行存款性质并未予以认定,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平县中泰钢板网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 柳
审判员 樊玲玲
审判员 孙 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