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2民初124号
原告: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民心街260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8T6LXU39。
法定代表人:曾干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徐佳佳,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天云镇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UAED72。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总经理。
原告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0元,减半收取计11920元,由原告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怡青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