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2财保4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民心街260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8T6LXU39。
法定代表人:曾干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徐佳佳,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天云洞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UAED72。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做出(2021)闽0302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国际业务部(账号:14×××60)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128980元。现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与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纠纷在诉讼中自行协商解决并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国际业务部(账号:14×××60)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12898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林吉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捷勋
书 记 员 李艳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