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

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2财保41号
申请人: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民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8T6LXU39。
法定代表人:曾干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徐佳佳,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天云洞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UAED72。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总经理。
申请人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国际业务部(账号:1405********)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128980元。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担保函》的方式对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212898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国际业务部(账号:1405********)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12898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莆田市德信尊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林吉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捷勋
书 记 员 李艳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