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3560号
原告: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天云洞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UAED72。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杰,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仁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新浦东路荣昌花园厚泽苑9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490654479。
法定代表人:于爱平,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仁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西洪北街475号祥荣荔树湾1#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85337003Q。
法定代表人:于爱平,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周,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仁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长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杰、被告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共同向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1944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利息以244143.3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以1284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以5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以1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为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1052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福建仁昌物业公司发包的“莆田市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为259443元,采取一次性包干结算方式确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作量的80%计付,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福建仁昌物业公司)正常使用后,在审核结算7天内,再向乙方(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支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届满后,且不存在质量及违约行为,甲方将还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算半年内,由甲方负责同步申请的本项目专项维修基金未到账的情况下,且本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正常使用并完成审核结算后,该工程的支付由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8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算等内容。2019年10月28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按期开工并按期完工,2019年12月10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公司及涉及单位四川省经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监理单位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0年9月4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共同确认福建省华兴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合同约定工程核定总价为256993元。另因上述约定工程建设需要,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还在2019年11月10日签订《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造总价包干为60000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工程内容为雨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9#、10#、12#、13#、14#、16#、17#楼;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还清,保修期限为1年,同时合同附上原告在2019年11月5日的报价单。后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也如期施工,2019年11月28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还共同出具《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总价为60000元。同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也共同签订《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结算书》,确认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福建长征建设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维护福建长征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福建仁昌物业公司辩称,1.对于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主张要求福建仁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工程款256993元及利息问题。福建仁昌物业公司认为,因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所主张的该项目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福建长征建设公司要求福建仁昌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⑴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是以项目申请专项维修基金到账后才支付给福建长征建设公司。现因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未向福建仁昌物业公司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福建仁昌物业公司对此已多次要求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及时提供,但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一直未予提供。),导致该项目工程款专项维修基金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原因而尚未能获得批准拨付,即该项目专项维修基金尚未拨付到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造成无法向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支付,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对此应负相关责任。⑵根据专项维修基金申请要求及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申报的工程造价应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其审核结论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只是初步审核,并不是最终的审核结果,其还需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即具体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应以政府主管部门最终审计审核确认为准。但因目前该项目工程造价尚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计审核确认,因此,该项目工程造价实际尚未完成最终审核结算,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⑶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当达到付款条件时,付款前,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应先向答辩人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仁昌物业公司在收到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才向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即使说该工程现已具备付款条件,但因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向福建仁昌物业公司提供发票,同样不符合付款条件。现福建长征建设公司要求福建仁昌物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福建仁昌物业公司有权拒付。⑷基于案涉工程尚不具备向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付款条件,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福建长征建设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不能成立。2.对于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主张要求福建仁昌物业公司支付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涉案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问题。福建仁昌物业公司认为,因该项目工程是由福建仁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与福建长征建设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的,与福建仁昌物业公司无关。而福建仁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对外可以单独承担责任。因此,福建仁昌物业公司对该涉案工程不承担责任。3.基于上述情况,在此要求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向福建仁昌物业公司提供申请专项维修基金所需材料,以便福建仁昌物业公司及时申请拔付专项维修基金款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福建长征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向福建仁昌物业公司提供申请专项维修基金所需材料。
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辩称,1.对于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主张要求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共同支付“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工程款256993元及利息问题。⑴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同意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即该项目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福建长征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法不能成立。⑵该项目工程是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与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无关。福建长征建设公司要求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对于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主张要求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支付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涉案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问题。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认为,因该项目工程款同样是要申请专项维修基金支付,现由于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尚未向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提供申请所需的相关材料,造成该项目工程维修基金尚未申请到位,导致无法向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支付,并非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不予支持。3.基于上述情况,在此要求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及时向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提供申请专项维修基金所需的材料,以便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及时申请拔付专项维修基金款项,再向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福建长征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向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提供申请专项维修基金所需的材料。
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福建长征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主体适格及公司信息;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19年10月26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被告发包的“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为259443元,采取一次性包干结算方式确定;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作量的80%计付,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福建仁昌物业公司)正常使用后,在审核结算7天内,再向乙方(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届满后,且不存在质量及违约行为,甲方将还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算半年内,由甲方负责同步申请的本项目专项维修基金未到账的情况下,且本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正常使用并完成审核结算后,该工程的支付由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8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算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三:开工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2019年10月28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按期开工并按期完工;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涉及单位四川省经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监理单位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事实;
证据四: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一份,以证明:2020年9月4日,原、被告共同确认福建省华兴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合同约定工程核定总价为256993元(一期)的事实;
证据五:《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19年11月10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签订《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造总价包干为60000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工程内容为雨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9#、10#、12#、13#、14#、16#、17#楼;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还清,保修期限为1年,同时合同附上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在2019年11月5日的报价单的事实;
证据六:验收证明、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结算书各一份,以证明: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总价为60000元。同日,原、被告也共同签订《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结算书》,确认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七:造价工程款的发票一份(2张),以证明: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早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被告拒绝接收福建长征建设公司的发票,并非福建长征建设公司违约。被告抗辩说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并非事实。
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经质证共同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已达到工程付款条件有异议。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的支付是以申请专项维修基金到账后才支付给福建长征建设公司,现因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未向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导致该项目工程款专项维修基金申请因材料不全等原因而尚未能获批,不具备付款条件,造成无法向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支付,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对此应负相关责任。其次,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该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双方虽已进行初步审核结算,但其并不是最后的审核结果,还需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即具体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应以政府主管部门最终审计审核确认为准。但目前该项目工程造价尚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计审核确认,因此尚未完成最终审核结算,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最后,根据合同约定,当达到付款条件时,付款前,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应先向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才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即使说该工程现已具备付款条件,但因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向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提供发票,同样不符合付款条件,福建长征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有权拒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该项目工程最终审核总价为256993元有异议,该审核意见书只是双方初步审核意见,最终审核结算价应以政府主管部门审计审核意见为准,不能以此审核意见作为合同最终审核结算价。目前尚未完成最终审核结算。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以此作为结算支付依据不能成立。福建长征建设公司要证明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虽然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受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的委托进行盖章确认,只是代为确认审核金额,不代表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明确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其合同约定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工程同样要申请专项维修基金支付,因此其最终审核结算价金额应以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确认为准。结算书也没有确认工程结算款是60000元。对证据七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并没有收到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提供的发票。从发票的名称来看其中的256593元是开给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的,与福建仁昌物业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对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福建长征建设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在以下予以分析认定。
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次性告知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申请专项维修基金需要提供的材料明细,因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未能向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提供需由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含审价报告、监理报告)、维修前后对比照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维修改造方案确认明细表等材料,导致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至今无法向主管部门申请该项目专项维修基金支付的事实;
证据二:催告函及邮寄跟踪单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由于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一直未向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提供申请专项维修基金所需的相关材料,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再次向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书面催告要求及时提供申请公共维修资金所需材料的事实,但福建长征建设公司至今仍未予提供,造成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至今无法向主管部门申请该项目工程款专项维修基金支付的事实。
福建长征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只是照片,并未提供有相应盖章的告知单,真实性不清楚,附条件质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审核由被告公司负责,材料由被告公司准备,合同从未约定申请材料须由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收集并提供。且被告从未告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需要哪些材料。其证明内容所述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未能向被告提供需由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含审价报告、监理报告)、维修前后对比照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维修改造方案确认明细表等材料均不符合实际。对于证据二催告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从未收到过被告提供的该催告函,落款时间是福建长征建设公司起诉被告之后被告才专门出具的催告函,证实被告即便有催告函,也是在福建长征建设公司起诉后将该内容告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也没有收到该催告函。对于网页截图收发人信息并非原、被告双方,送达内容也没有体现,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所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原件核对,且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对该两组证据存在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长征建设公司系于2016年12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园林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福建仁昌物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贰级)、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摊位出租、家政服务。
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摊位出租、家政服务。
2019年10月26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福建仁昌物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福建仁昌物业公司发包的“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45日历天(即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12日);合同价款为259443元;合同价款与支付为采取一次性包干结算方式确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作量的80%计付,乙方须自行先行垫付施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按约定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需待本项目专项维修基金申请到账后才支付给乙方,即在本项目专项维修基金申请到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后,在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届满后,且不存在质量及违约行为,甲方将还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算半年内,由招标方负责同步申请的本项目专项维修基金未到账的情况下,且本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正常使用并完成审核结算后,该工程的支付由招标方先行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8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算;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正式生效等内容。2019年10月28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依约按期开工并出具《开工报告书》一份,福建仁昌物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确认。2019年12月10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福建仁昌物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案外人四川省经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案外人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确认:1.工程已竣工;2.工程合同价为259443元;3.工程验收意见合格。2020年9月4日,案外人福建省华兴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出具的《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合同约定工程核定总价为256993元。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共同在该《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盖章确认。
另外,2019年11月10日,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工程内容:雨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范围:9#、10#、12#、13#、14#、16#、17#楼;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造总价包干为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还清,保修期限为1年。同时,合同附双方确认的对该工程的质量保修书及2019年11月5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对该工程的报价单。合同签订后,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依约施工。2019年11月28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出具《验收证明书》一份,确认:1.工程验收意见合格;2.工程结算总价60000元。同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又共同出具《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结算书》一份,双方确认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此后,因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致讼。
本院认为,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签订的关于“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雨水管道安装”项目的《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福建长征建设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福建长征建设公司按约施工并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其有权向福建仁昌物业公司和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而福建仁昌物业公司和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借故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由于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均是各自具有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企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应分别对各自与福建长征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故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主张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应共同支付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均辩解目前两个项目工程造价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计审核确认,项目工程造价实际尚未完成最终审核结算,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经查,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公司签订的关于“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双方约定:“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算半年内,由招标方负责同步申请的本项目专项维修基金未到账的情况下,且本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正常使用并完成审核结算后,该工程的支付由招标方先行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8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算”。而福建长征建设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所签订的关于“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雨水管道安装”项目的《莆田荔树湾小区雨污改造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中,双方并未对该工程项目的付款条件进行约定,故福建仁昌物业公司与福建仁昌物业莆田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仁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993元及利息(其中,244143.35元自2020年9月4日起、12849.65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福建仁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58200元自2019年11月28日起、1800元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257元,减半收取计3128.5元,由福建仁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福建仁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526.5元,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燕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