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4060号
原告:莆田市鲤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东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603948505。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冯君钰,、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文献东路1932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640812425。
负责人:吴涵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天云洞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UAED72。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总经理。
原告莆田市鲤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北投资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莆田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长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建设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鲤北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冯君钰和被告天安财保莆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长征建设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鲤北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安财保莆田公司支付给鲤北投资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2.由天安财保莆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鲤北投资公司就仙游县鲤城东一环路(清源路至××路××项目建设对外进行招投标。长征建设公司作为投标人之一,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根据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约定,长征建设公司需缴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2019年7月25日,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一份,对长征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参加仙游县鲤城东一环路(清源路至××路××施工的投标,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投标保证保险。根据《投标保证保险》的约定,天安财保莆田公司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鲤北投资公司)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给被保险人不超过40万元的款项,其中的第3条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之后,鲤北投资公司委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于2019年7月30日对仙游县鲤城东一环路(清源路至××路××项目投标情况进行开标,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第三人长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福建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密锁序列号(9733cXXXX)一致,计算机硬件信息(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1C-1BXXXX@XXXXE3@DALAXXXX7,WD-WCCXXXX3一致。2020年12月29日,仙游县住建局对长征建设公司、案外人福建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鲤北投资公司认为,长征建设公司的行为属于投标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天安财保莆田公司承诺给予投保人给付给鲤北投资公司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即投保人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雷同的情形。2019年8月22日,鲤北投资公司发函给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和长征建设公司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但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和长征建设公司至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
天安财保莆田公司辩称,1.长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福建春港建工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串通投票罪,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鲤北投资公司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侦察。本案中,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确认,长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福建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一致,计算机硬件信息一致,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长征建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长征建设公司构成串通投标行为。虽然长征建设公司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但刑事责任不会因为违法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而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鲤北投资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2.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向鲤北投资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系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对长征建设公司投标行为的保证担保,长征建设公司是该担保关系中的主债务人,长征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第一条规定“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本案中,长征建设公司系以投标保证保险保函的形式向招标人鲤北投资公司提供投标担保,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担保行为,长征建设公司的债务人主体资格不因此灭失。天安财保莆田公司仅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承担主债务。3.鲤北投资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该公司也未提供关于损失的证明材料,天安财保莆田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长征建设公司的投标已被作废标处理,实际上已被淘汰,失去了参评资格,客观上并未对所投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产生任何影响,鲤北投资公司在第一次开标即选定中标人,不存在对鲤北投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额外招标成本。4.长征建设公司与鲤北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招标投标买卖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调低。5.假设法院认定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那么保险公司对长征建设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
长征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鲤北投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息变更记录》、《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评标报告》、《投标单位雷同性汇报》、《软硬件信息雷同分析报告》、《关于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函》、《邮寄凭证》、《回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对该些证据没有异议,长征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锂北投资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天安财保莆田公司、长征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鲤北投资公司为“仙游县鲤城东一环路(清源路至××路××”招标项目发出《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记载:投标保证金为40万元,允许投标人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等方式提交;投标文件应在截止时间即2019年7月30日9:30前通过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网递交电子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评标委员会成员为5人,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确定方式为从福建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按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保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2)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因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等内容。之后,鲤北投资公司委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投标。
2019年7月25日,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向鲤北投资公司递交《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一份,载明:鉴于鲤北投资公司(被保险人)接受长征建设公司(投保人)于2019年7月30日参加仙游县鲤城东一环路(清源路至××路××施工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40万元的款项:1.投保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2.投保人中标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的;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投保人中标后,因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保险公司等内容。
长征建设公司参加投标后,2019年7月30日,由5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经评标判定长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福建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密锁序列号、计算机硬件信息(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一致。2019年8月15日,鲤北投资公司向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仙游县鲤城东一环路(清源路至××路××投标单位雷同性汇报》,报告了长征建设公司等五家公司投标单位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和计算机硬件信息出现雷同的情况。2019年8月22日,鲤北投资公司向长征建设公司、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分别邮寄《关于要求支付仙游县鲤城东一环路(清源路至××路××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长征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要求天安财保莆田公司支付包括长征建设公司在内的5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每家4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9年8月23日,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向鲤北投资公司复函称:1.其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鲤北投资公司可以向投标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单独向其公司主张权利;2.鲤北投资公司若坚持主张其公司赔付投标保证金,应有县级住建局具体的处理意见,其公司根据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及相关规定,及时处理。2020年12月29日,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对长征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建明作出仙建罚[2020]29-1号、[202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长征建设公司及主管人员在参与仙游县××路××路××环路)工程投标过程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计算机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等信息与其他投票人的电子信息存在雷同……;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并于12月29日告知,长征建设公司未于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三日内提交陈述申辩,视为对行政处罚意见无异议;……决定对长征建设公司处以113712.49元罚款处罚、对黄建明处以6254.19元罚款的处罚;……如不服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仙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案经审理,因鲤北投资公司向长征建设公司、天安财保莆田公司收缴投标保证金未果,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鲤北投资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发出《招标文件》,长征建设公司就鲤北投资公司的上述招标行为进行投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鲤北投资公司与长征建设公司均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文件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判定长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福建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密锁序列号、计算机硬件信息(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一致,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实长征建设公司参与案涉投标过程,提交的相关信息与其他投标人的电子信息存在雷同,并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但长征建设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长征建设公司在案涉投标过程提交的相关信息,符合《招标文件》中第20.6款“投标文件雷同”项下第(2)项的描述内容,且长征建设公司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间内亦未提出异议,故鲤北投资公司认为长征建设公司应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天安财保莆田公司自愿为长征建设公司向鲤北投资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系天安财保莆田公司与长征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凭证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保证金的形式要求,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明确载明:天安财保莆田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长征建设公司参加案涉项目的投标,向鲤北投资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在收到鲤北投资公司书面通知,说明出现包括“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在内等情形之一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鲤北投资公司金额为不超过40万元的款项等内容。现因长征建设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相关信息存在雷同,符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应支付保证金的情形,故鲤北投资公司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由,选择诉求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保莆田公司辩称,长征建设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共同承担责任;长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存在串通投票的情形,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驳回鲤北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鲤北投资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天安财保莆田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1.鲤北投资公司选择作为保证人的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系其行使选择实现债权方式的合法权利,鲤北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未将长征建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亦属其正当行使自身合法权利,未损害天安财保莆田公司的权益;2.长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在案涉投标过程中提交的相关信息存在雷同情形,是否达到天安财保莆田公司主张的构成串通投票罪,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内容,长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鲤北投资公司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天安财保莆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3.长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提交雷同信息的行为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妨碍了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破坏了建设市场的正常管理和诚信环境,导致招标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即鲤北投资公司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丧失,故收取投标保证金有其合理性;由此,天安财保莆田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安财保莆田公司称若其公司需承担责任,则在承担责任后对长征建设公司享有追偿权,该内容系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对长征建设公司提出的要求,并非本案审查内容,天安财保莆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长征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和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鲤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
如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雨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丽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