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6097号
原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向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琼龙。
原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勇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琼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杭州市万安桥机械式停车设备案(以下简称项目)开展合作,合作项目的设备底价为3603600元(28600元/个×126个)。协议书签订前后,原告为该项目能顺利签约积极履行义务,被告最终于2013年12月25日以合同总价5910660元中标该项目。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项目方即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湖滨指挥部)正式签订《万安桥地下公共停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库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因被告为外资企业,为了财务平账的需要,所有超出合同总价款5%的合作利润分配均需以外协单位名义走账,故对原告应分得的合作利润2110985元以另外合同形式处理。
现项目已实际安装完毕,被告亦已全额收回项目合同价款。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作利润2110985元,但被告在支付1152891.50元后,剩余款项958093.50以湖滨指挥部延期付款为由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已履行完合作义务,依约有权分享合作利润,被告未支付剩余利润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958093元。
被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以外协单位方式走账,是原告为了避税需要而为。采购合同、承揽合同均为非法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作为服务费的履行依据。服务费的支付应以协议书为准。原告诉请的服务费金额不符合协议书要求,目前服务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法律关系及合作利润分配的事实;2.中标通知书、《停车库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湖滨指挥部达成交易,原告履行完合作义务的事实;3.《采购合同》、《承揽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为平账需要,对原告应得合作利润2110985元以另外合同的形式体现的事实;4.谈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1份,以证明被告对超过合同总价5%的合作利润分配均是通过另外合同处理,被告以湖滨指挥部迟延付款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应得合作利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协助收款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付款前应提供发票,服务费的金额应根据协议书进行修正;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合同为虚假合同,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不得作为履行依据,
承揽合同系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谈话人无法确定,文字与录音不符,友佳的负责人不是录音中的“老邱”。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中标并签约即原告履行完合作义务;证据3,承揽合同双方系被告与案外人,且系复印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采购合同,双方均认为是没有实际交易关系的虚构的合同,原告称双方服务费的支付按采购合同和承揽合同履行,无从证实,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因通话相对方的身份及谈话中提交的项目、“老邱”的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停车设备工程完工证明书1份;2.工程完工移交清单1份;3.检验报告及检验证书各1份;4.各次付款进账单5份;5.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以上证据证明停车设备项目工程建设的时间节点、服务费付款条件,被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最多只能证明被告已完成安装,不能得出具备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和已完成验收手续的结论,因为质监局的检验时间是2016年4月,不可能在质监局尚未检验之前就通过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完工日期有涂改,无法证明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这只是静态的检验过程,按照电梯行业通行的做法,需要做一个动态的检测检验,也就是试运行的检测,而且合同第七条约定要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得到相关的使用许可证书之后,涉案设备才能投入实际使用,此处的政府部门除了质监局外,还包括杭州市市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杭州市停车办),在杭州市停车办通过验收之前,被告不具备向业主方收款的条件,所以不存在业主方迟延付款的情况;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足以证明业主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在付款,不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形,被告以业主迟延付款为由而拒付原告服务费是没有理由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下文再作综合评述。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杭州市万安桥机械式停车设备项目代理,原告应配合被告完成该项目销售合约的签订及后续收款的跟催。合作项目为三层平面移动式的126个车位,设备底价为3603600元(28600元/个×126个)。项目超出经销价部分金额(扣除17%税),为被告支付原告的经销服务费;被告收到供货款20%(含)以上时,依被告收到业主货款的百分比,支付原告等比例的经销服务费,收款达95%以上时付清100%的经销服务费。原告请款时应提供服务业发票,浙江省属于服务业营改增地区,服务费可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不能有效协助合同款项的及时收回,致有逾期发生,经销服务费的支付修正如下:逾期款超过3个月收回时,原告需证明款项的收回是由原告付出努力所获得的结果,经核实后,尚未支付的经销服务费将以70%的额度支付;逾期款超过6个月收回时,原告同样需举证证明款项的收回是其付出努力的结果,经核实后,尚未支付的经销服务费将以50%的额度支付;逾期款超过1年或逾期款的收回是经由被告发律师函或起诉后收回的,经销服务费将无条件停止支付。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合同总价5910660元中标该项目。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甲方即湖滨指挥部签订《万安桥地下公共停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库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项目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完毕后被告凭全额发票、特检所的验收报告、合格证等竣工资料向甲方办理30%余款的结算手续。被告须做好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停车设备的检验,并取得合格证。在设备安装完成后7天内,甲方协助被告向当地政府的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具体手续由被告办理,甲方配合,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验收合格条件包括设备在交由业主使用前已通过技术监督局及有关部门的验收并取得使用证书。被告必须向甲方缴纳59.1万元履约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停车设备增加至132个车位。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湖滨指挥部共同在停车设备工程完工证明书上盖章,证明书载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自行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2016年4月5日,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监检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1日,证明被告施工的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检验合格。2016年10月20日,湖滨指挥部在工程完工移交清单上盖章,移交物包括机械立体车库132个、操作盒钥匙2把、操作说明书1份、完工证明书2份、保证书2份。
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已向湖滨指挥部开具了金额共计6192120元的全部发票。湖滨指挥部分别在2014年5月7日、2015年4月21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9月6日支付被告各1182132元、2955330元、100万元、1145658元(其中1054658元为设备款,91000元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已全部付清。被告则已支付原告经销服务费115289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恪守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又以湖滨指挥部与被告之间的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为依据。根据协议书及项目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金额为1971846.15元【(5910660-3603600)÷1.17】。原告诉称服务费根据虚构交易的《采购合同》和《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支付方式执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有效协助项目合同款及时收回即合同款有无迟延支付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项目验收完毕的日期,分析如下:项目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完毕后被告凭全额发票、特检所的验收报告、合格证等竣工资料向湖滨指挥部办理30%余款的结算手续。何为“项目验收完毕”,项目合同约定除自检验收外,在设备安装完成后7天内,湖滨指挥部协助被告向当地政府的主管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设备移交手续。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作为特种设备,以政府主管部门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本案中为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最为权威、必要。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就案涉停车设备在2016年4月5日出具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并非是原告所谓静态的检验,其监检行为涵盖了施工前后整个过程,监检内容包括性能试验等多个项目。项目合同另约定“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湖滨指挥部与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已办理设备移交手续,也印证了在该日之前项目已验收完毕。原告认为案涉项目的验收应以2017年7月杭州市停车办、湖滨指挥部与被告进行的三方验收为准,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及湖滨指挥部与被告的项目合同均未约定案涉项目需经杭州市停车办验收,原告以项目合同中验收合格条件有一条要求“设备已通过技术监督局及有关部门的验收”,认为该“有关部门”即指杭州市停车办,依据不足,项目合同文本亦非被告提供,湖滨指挥部向公共停车场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停车办移交案涉停车设备的程序要求,属于政府机构内部的交接要求,没有约定情况下不能约束被告,被告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应严格依据合同履行。原告声称案涉工程作为政府工程,在杭州市停车办通过验收之前,湖滨指挥部不能向被告付款,又称杭州市停车办在2017年7月才对案涉项目完成验收,这与湖滨指挥部在2016年10月26日已向被告支付30%尾款的部分,至2017年5月17日已付清全部合同款的事实相悖,湖滨指挥部支付余款的事实也印证了2016年10月26日前案涉项目已验收完毕。综上分析,案涉项目在2016年4月5日已完成验收。
鉴于被告在2016年4月28日开具了全额发票后已具备余款结算条件,原告即应有效协助被告及时收回余款,考虑竣工资料及发票适当的交接时间,本院认为湖滨指挥部依约应在2016年5月初付清余款2054658元。湖滨指挥部直至2016年10月26日支付合同款100万元,存在延期支付,逾期时间超过3个月未超6个月,该笔设备款等比例的服务费为318444.43元(100万元÷合同总价6192120元×服务费总价1971846.15元),按照协议书关于合同款项逾期时服务费的修正约定,服务费应扣减30%计95533.33元。湖滨指挥部在2017年5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设备款时,逾期时间超过1年,等比例的服务费335849.97元(1054658元÷合同总价6192120元×服务费总价1971846.15元)按照协议书关于合同款项逾期时服务费的修正约定,被告可以停止支付。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387571.35元(1971846.15元-1152891.50元-95533.33元-335849.97元)。原告则应提供相应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38757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0元,减半收取6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90元,由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60元,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730元。
原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华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