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民初942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5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方圆、马煜琴,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杭州市江干区室。
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普路759号3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琳,系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51号底层-6层。
负责人楼磊。
委托代理人倪敏,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3时26分,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浙A×××××W轿车在东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艮山西路口时,车头碰撞在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江干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第0401416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T12胸椎骨折,外伤后腰部疼痛伴活动受限,遂入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16日在全麻下行“T12椎体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椎体强化术”,后在原告及家属要求下,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回到当地继续治疗。
2015年4月7日,因治疗费用不够,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前期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各方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66391.07元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37262.51元,由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付原告12211.51元,原告自行承担剩余部分。上述款项均已到位,原告得以继续治疗、恢复。2015年12月30日,原告第二次手术完成,治疗终结出院。2016年1月21日,原告的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以上三分之一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另查明,浙A×××××轿车登记在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处。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258.82元。2、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本身事故是主次责任,在(2015)杭江民初字第638号案件调解中也已经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是70%,上述案件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7262.51元。本案中,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1375.79元是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时间分别为11天和6天,所以共计伙食费510元;护理费认可90天的时间,在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浙江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90元每天,共计8100元;营养费参照中院的意见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应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3247.6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票据,参考住院次数等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认可3500元。以上费用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公司认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公司不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胸1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于12月30日出院,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0947.22元。***之子崔恒军曾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的交通事故残疾等级评定、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月21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以上三分之一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再查明,被告**系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作出的(2015)杭江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7262.51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27262.51元)故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72737.49元。
再查明,2016年3月23日,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东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言明:“***自2005年以来一直与其儿子崔恒军居住在杭州市下城区,系我社区常驻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含发票)、事故认定书、社区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本院确认**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0947.22元,经双方确认非医保部分为1375.79元;(2)、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护理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护理费经计算为人民币11927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7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51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4500元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4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7)、关于鉴定费,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予以认可;(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结合其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人民币83655.82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人民币67698.6元,余款人民币16017.22元,根据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0207元,余款5750.22元,原告***主张由**、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仅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676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5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元,由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7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联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