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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1270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4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秀,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281794020969K。
法定代表人:杨宝丛,职务: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平,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福州南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7357963XE。
法定代表人:赵秀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照邦,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谕,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村委)、第三人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晶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秀,被告大***村委的委托诉代理人谭伟平、第三人海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照邦、李尚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返还原告的土地并付清返还土地之日所欠租赁费及利息;3.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返还原告的土地;3.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承包的土地4.341亩经营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每年5369.2元,每年于4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由于不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早已声名解除该合同。最近村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海晶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村委辩称,***诉大***村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针对***的民事起诉状,大***村委认为***所诉事实错误,2014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应解除,大***村委依据合同已付清土地租赁费,答辩理由如下:1.原告诉讼主体应为***、张玉亭两人,并非只有***一人,依据(2019)鲁0281民初86号判决书,原告***、张玉亭两人为共同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2.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大***村委、***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大***村委已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租赁费用。3.2014年4月27日大***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合同期内大***村委有权自主支配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不得非法干预,大***村委不需要经过***同意,有权对外公开流转租赁土地使用权,***无权干涉。4.2014年4月27日大***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5.大***村委的银行账户因诉讼被法院冻结至今,虽然资金给付困难,但大***村委克服种种困难于2019年9月25日给付了1264.80元,2019年11月7日给付了1264.80元。2020年4月1日前的租赁费已经给付给***,***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声明。6.大***村委已给付***租赁费至2020年4月1日,李慧霞已收到租赁费,无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9年年初,***对诉争的租赁土地使用权要求给付租金及利息,贵院的判决书支持了***的诉求,大***村委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的全部义务,现***又要求解除诉争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明显是在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属无理缠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晶公司辩称,1.海晶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不应当解除。
海晶公司通过胶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这一政府官方公开平台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程序合法有效,且海晶公司已经支付相关费用,即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如解除涉案合同将影响到海晶公司的权利。2.无论原被告合同是否解除,都不应当影响海晶公司的承包权。海晶公司系善意第三人,涉案土地系海晶公司从政府官方具有公信力的平台通过公开竞拍取得的,依法办理了相关流转手续,亦如约支付了费用,双方均已如约履行合同。海晶公司已经善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争议并不影响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张玉亭、原告***、被告大***村委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土地4.341亩(包括东菜园0.4亩×1300元)经营权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地坐落于1.南打岭、2.黄瓜沟水库、3东沟底、4.东菜园;租赁期限30年,2014年4月1日至2044年3月31日止,合同期内被告有自主支配使用权,原告不得非法干预;第三条签订合同时按1200/亩/年支付租赁费(东菜园按1300元/亩)。以后每年于4月1日前支付,如超过六个月不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
2.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和11月7日收到被告给付的租赁费。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该租赁费系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涉案土地租赁费。
3.2019年11月8日大***村委与海晶公司签订《胶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站在该合同鉴证人处盖章。该合同中含原告租赁给大***村委的部分土地。
4.经查(2019)鲁0281民初86号生效判决书,原告***、张玉亭两人为共同原告,合同亦是***与张玉亭两人与大***村委签订。
本院认为,张玉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系***、张玉亭共同与被告大***村委签订,***一人主张权益欠缺权利主体,属诉讼主体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光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传宝
书记员姜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