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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秀,山东谦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x9K。

法定代表人:杨宝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平,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E。

法定代表人:赵秀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风,女,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村委”)、原审第三人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晶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中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的约定,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林业、水利、建设等用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严重违约,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2、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多次逾期支付租赁费,上诉人已口头和短信告知不同意接受租赁费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土地。被上诉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合同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通过诉讼方式提出,而非简单利用掌握的账户信息私自强行将款项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3、自主支配使用权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包含转租的内容,私自转租者,出租方可以提出解除转租合同。4、被上诉人上任几个月将上届留下的钱花光,不给上诉人解决问题。

被上诉人大***村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正确,有关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海晶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3、其它需说明的”(2)中明确写明“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地块内栽植树木、绿化苗圃、农作物种植、进行水利、道路等投资建设,但应符合政策法规规定。”本条约定在符合政策法规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种植或建设,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原审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6日在《胶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交易项目栏中看到“九龙街道办事处大***村耕地27.163亩TD-ZC-20192914”公开转包的信息。2019年10月17日到胶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报名。2019年10月22日通过网上电子竞价的方式竞标成功。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在公示栏、胶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网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2019年10月29日在胶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被上诉人颁发了成交确认书。原审第三人于2019年11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2019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租赁费。2019年12月2日颁发了“胶州市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综上,原告第三人所有行为都是合法、合规、合理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返还原告土地;3.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承包的土地4.99亩经营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每年6123元,每年于4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由于不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早已声明解除该合同。最近村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海晶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土地4.99亩经营权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地坐落于1.旗杆茔、2.大帮地、3北茔前、4.东菜园;租赁期限30年,2014年4月1日至2044年3月31日止,合同期内被告有自主支配使用权,原告不得非法干预;第三条签订合同时按1200/亩/年支付租赁费(东菜园按1300元/亩)。以后每年于4月1日前支付,如超过六个月不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同时该合同下方备注:(每个场120元)一个场120元;地上有去年栽小桃树203棵,以后服从村统一处理。

2.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和11月7日收到被告给付的租赁费。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该租赁费系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涉案土地租赁费。

3.2019年11月8日大***村委与海晶公司签订《胶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站在该合同鉴证人处盖章。该合同中含原告租赁给大***村委的部分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确定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多次违约,逾期支付租赁费,此次逾期支付租赁费接近7个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称,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给付租赁费,虽然部分租金逾期但原告的合同权利和目的已经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且被告逾期付款主观上无过错,因村委档案未交接,大量租赁合同未付款,导致村民起诉,被告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每年于4月1日前支付(租赁费)”,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亦无其他解除合同事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称,对外流转土地应经原告书面同意,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能私自流转土地;被告称,合同期内大***村委有权自主支配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不得非法干预,大***村委不需要经过原告同意,有权对外公开流转租赁土地使用权,原告无权干涉。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大***村委有自主支配使用权,原告不得非法干预。”结合大***村委与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外承包的目的,合同中“自主支配使用权”应包含被告对外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亦是合同双方对被告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书面确认,故被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对外流转租赁土地的经营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及第五十二条规范的是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中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而非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涉案土地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亩册未载明土地的性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亦不能出具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一、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每年于4月1日前支付租赁费,而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2021年3月31日前的土地租赁费,虽然部分租金逾期支付,但逾期原因系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上诉人的合同权利和目的已经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已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大***村委有自主支配使用权,上诉人不得非法干预”。结合大***村委与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理利用土地、发展村庄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目的,合同中的“自主支配使用权”应包含对外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对外流转租赁土地的经营权,并无不当。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只用于农业用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农业用途的约定。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尤志春

审判员  刁培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