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南某某小学、青州市何官镇南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6398号
原告: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秀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山,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州市南**小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何官镇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京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州市何官镇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何官镇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781ME0421623P。
负责人:袁祥生,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永,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南**小学、青州市何官镇南**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海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李成山,被告青州市南**小学(下称南**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被告青州市何官镇南**村民委员会(下称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山、被告南**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1745.2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9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州市何官南**小学运动场提供材料铺装塑胶跑道,后又追加安装足球场人造草坪项目22000元,安装完毕于2012年8月14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总款为1081745.24元,被告已付款920000元,尚欠161745.24元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24567.76元,由被告支付欠款186313.08元、违约金92000元,共计278313.08元。因被告南**小学称该项目与南**村委会有关,且承揽合同、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书中均盖有村委会公章,原告申请追加南**村委会为本案被告,要求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南**小学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1、2012年3月20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运动场提供材料铺装塑料跑道,也未追加安装足球场人造草坪,既没有与其验收合格,也没有与其确认总款;2、涉案工程的招标单位是南**村委会,南**小学系名义招标单位,非实际招标人,是涉案工程竣工后使用人。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均是青岛海晶塑胶铺装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实行义务教育事业单位,既没有资格决定涉案工程招标,也没有建设资金,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款92万元;2、原告无资格向被告催款,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三、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不久就发现质量缺陷,尤其是跑道边缘下水道施工中,使用的盖板是用劣质石粉代替沙子制成,因承重力极小,存在安全隐患,运动跑道塑胶裂纹、脱落,没有打好隔离树根层,导致树根增长,地面隆起,无法使用,被告多次联系青岛海晶塑胶铺装有限公司商谈维修事宜未果。
被告南**村委会辩称,第一,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原告与小学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村委不否认在有关的文件上加盖了公章,但只是见证督促作用。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是为小学进行了施工,后期的所有付款也是小学进行的付款。第三,原告从未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从时效上讲也早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南**村委加盖印章)、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合格证书,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村委会未加盖公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应收账款回款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回单,被告南**小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南**小学提交了塑胶工程施工合同追加工程一份,原告、被告南**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7日,原告名称由青岛海晶塑胶铺装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南**小学签订《山东省青州市南**小学塑胶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招标单位(甲方)南**小学,中标单位青岛海晶塑胶铺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青州市南**小学塑胶场地建设工程,承包范围运动场地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工期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工程款支付为基础工程完工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余款一年内全部付清;违约条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出具了多份工程签证单,在建设方一栏中加盖了“青州市南**小学”公章,在南**小学公章下方加盖了“青州市何官镇南**村民委员会”公章。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共同对南**小学塑胶场地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建设单位为青州市南**小学,工程合同造价1059745.24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在落款处加盖了原、被告公章。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南**小学签订《塑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J-HT-019,建设单位青州市南**小学,施工单位青岛海晶塑胶铺装有限公司),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青州市南**小学塑胶场地建设追加工程,工程内容为排球场草坪铺装,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合同价款为22000元,保质期限为十年;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或者撤离施工现场,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负担由此产生的人工费、运费及材料损耗等一切损失和费用,并且从约定时间每二天起每拖延一天即支付给乙方按拖欠的工程价款1‰计算的利息,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8天起没拖延一天即支付给乙方按拖欠工程价款1‰计算的利息;工程款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7个工作日内甲方验收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该合同作为主合同的追加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发包方)处手写“青州市南**小学”并加盖“青州市南**小学”公章,在“青州市南**小学”公章上方加盖“青州市何官镇南**村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小学共同对青州市南**小学塑胶场地建设追加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建设单位为青州市南**小学,工程合同造价22000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处均加盖“青州市南**小学”公章。
关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青州市南**小学塑胶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第二次庭审中出具的《山东省青州市南**小学塑胶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核对,合同内容一致,但是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面加盖了南**村委会的公章,经法庭询问原告及南**小学,均确认该复印件由被告南**小学提供给原告,该合同原件在,原告是在第一次庭审时才知道该合同加盖了南**村委会的印章,原告处的合同上面并没有南**村委会的印章,原告明确是与南**小学签订的合同并依照该合同实际履行的。
2012年,原、被告对南**小学塑胶场地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形成了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值为1084313.08元。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共计22000元。2012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青州市教育结算中心分八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920000元,在四份银行交易明细回单中均载明交易用途为何官中心校操场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海晶公司与被告南**小学签订的《山东省青州市南**小学塑胶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塑胶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南**小学有关招标单位是南**村委会,其只是名义招标单位,非实际招标人,只是使用人的抗辩意见,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看,合同内容明确载明招标单位或者发包方为南**小学,工程地点为南**小学内,落款处加盖的南**小学印章,均未加盖南**村委会的印章,原告在起诉之前亦不知南**村委会在南**小学持有的合同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实际履行的是与南**小学签订的合同,被告南**小学主张袁行友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南**村委会,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建设方处、工程量清单甲方处均加盖南**小学印章,南**村委会印章加盖在乙方下面、建设方下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均载明建设单位为南**小学,南**村委会对于上述合同材料中加盖印章的行为,解释为见证监督的作用。从付款情况看,青州市教育结算中心作为被告南**小学的主管部门分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20000元,南**小学对此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款项中880000是南**村委会提供的,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由此可知,在合同明确载明南**小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南**村委会明确否认是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被告南**小学未提交证据证实南**村委会就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亦不能证实南**村委会具有承继或者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南**小学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工程已经完工多年,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主张,同时在庭审中要求另案处理,故本案中不予评判。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000元,后向法庭提交的逾期付款利息表中表述为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小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南**小学向原告海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50000元。
综上,关于原告海晶公司要求被告南**小学支付价款186313.08(1084313.08元+22000元-9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起诉部分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186313.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50000元,共计236313.08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00元,由原告本溪市地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晓鹏
审 判 员  周建波
人民陪审员  郑方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诚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