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5354号
原告:**,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彤,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福州南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7351963XE。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1069094877J。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彤,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97591.4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银行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胶州市***小学运动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双方按中标合同中标金额结算,增减工程根据工程签证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确认增减。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12月交付验收使用。2021年8月4日,山东嵩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第二被告委托对该工程结算出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值为3844371.4元。二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146780元,尚欠1697591.4元未付。经查,该工程系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包后再分包给原告,被告二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8566.60元。
被告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政府是和被告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双方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审计,请求法庭能够给双方一个庭外结算及和解的机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7日,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海晶塑胶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海晶公司承包包括***小学在内的6个小学运动场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招投标中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合同中价款:***小学报价2162176.08元,最终价格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2014年12月15日,被告海晶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海晶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双方认可的工程施工内容,分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的***小学运动场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总价承包,按***小学运动场工程中标报价金额结算。***小学运动场工程款项,由乙方单独向里岔镇政府沟通要款,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拨款到账后甲方在七日内按约定扣除税金、管理费和其他约定费用后将乙方应得工程款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收取。乙方按照乙方工程造价的6.5%向甲方缴纳税费。
胶州市***小学运动场工程已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里岔镇政府、施工单位海晶公司、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均已**确认。2022年7月19日,胶州市***小学运动场工程的审定结算值为3538566.60元。
2022年7月26日,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青岛海晶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就胶州市***小学运动场工程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1、工程经山东嵩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三方确认工程结算值为3538566.60元,甲方已付工程款210万元,尚欠工程款1438566.60元未付清。丙方同意甲方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丙方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丙方之间自行结算,与甲方无关。2、因丙方已到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了甲方及乙方,案号为(2022)鲁0281民初5354号,三方均确认以未付款1438566.60元为判案依据。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5354号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甲方支付30万元给乙方,2022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20万元给乙方;2023年12月31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40万元,余款538566.60元在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3、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经电话询问,海晶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海晶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均可以证明原告施工了胶州市***小学运动场工程,虽然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其劳力已经物化在案涉工程中,故原告可以向被告海晶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与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海晶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的协商结果,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三方确认以未付款1438566.60元为判案依据,因原告与海晶公司约定“拨款到账后甲方在七日内按约定扣除税金、管理费和其他约定费用后将乙方应得工程款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收取。乙方按照乙方工程造价的6.5%向甲方缴纳税费”,故海晶公司应按照上述比例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于收到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项七日内支付原告,即海晶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7500元【300000×(100%-1%-6.5%)】;于2023年1月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200000×(100%-1%-6.5%)】;于2024年1月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400000×(100%-1%-6.5%)】;余款498174元【538566.60×(100%-1%-6.5%)】于2025年1月7日前付清。**在该协议中确认其不向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主张任何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0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七日内支付277500元,于2023年1月7日前支付185000元,于2024年1月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余款498174元于2025年1月7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9元,由原告预交,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诉讼费应为17748元,减半收取8874元,由被告青岛海晶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