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通光昌隆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光昌隆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光昌隆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光公司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无论是***还是扬中市诚和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均不存在借款的意思,名为借款,实为合作。通光公司与诚和公司确实存在合作关系,所谓借款仅仅是为了合作需要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双方约定的借款不止110万这一笔,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仅约定如何抵扣,以借款的形式是为了满足通光公司内部审核要求。2.即便借款关系成立,真实借款人应是诚和公司。我方只是提供账号代收,借款视为诚和公司的借款。3.通光公司恶意阻碍《合作协议》生效条件的成就,是其为了自身利益不正当的阻碍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已生效。
通光公司辩称:双方的借款是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名称说的很清楚,是借款,双方的合作是借款的背景,借款归还条件和方式很清楚,双方借款合意明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生效条件已具备,因而案涉借款并未转至公司名下。***上诉所称恶意阻碍条件成就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应诉答辩。
通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通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已经达成的东台海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MW(一期)屋顶分布式发电项目、东台海昀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MW(一期)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合作事宜,为加快双方对合作事宜的推进,解决项目前期的部分工作,双方依据实际签订本借款协议。甲方借款给乙方11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汇款至乙方个人账户。该笔借款用于乙方为项目顺利开工所做的准备工作。该借款应视为***与其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双方确定,如出现下列任何一条之情形,乙方应于情况出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笔借款退回至甲方账户:(1)乙方于2017年6月10日前无法获得本合作项目发改委的备案延期文件;(2)乙方于2017年7月1日前未取得本项目的供电公司正式接入方案评审意见;(3)双方或甲方与诚和公司在2017年5月28日前由于任何原因没有签订最终的关于本项目的合作协议的;(4)甲方与本项目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股东及顺宇农业于2017年6月5日因任何原因未签订最终五方合作协议的;(5)其他致使甲方最终无法完成本项目的情况。若出现上述乙方应还款的情形后,乙方逾期未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借款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借款总额的20%。
次日,通光公司以网银转账形式向***尾号8302号账户转账110万元。
2018年2月9日,通光公司委托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载明:由于***未能落实东台两个光伏项目,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应当归还110万元借款……。
庭审中,***对通光公司向其转账110万元、收到律师函事宜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通光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诚和公司(乙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东台海能、海昀两个光伏发电项目达成本协议。甲方根据乙方或发包人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真实有效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与发包人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上述项目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并有义务协助甲方对上述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保证上述项目真实可靠;参与甲方与发包人及顺宇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宇农业)的谈判,并确保甲方或甲方挂靠单位与发包人签署的EPC总承包合同及与顺宇农业签订的五方合作协议。因项目建设需要,甲方已经于2017年5月22日按照双方当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借给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人民币110万元,该款视为乙方的借款,乙方确认已经收到。……双方确认,在甲方按时支付款项的前提下,若出现下列任何一款情况时,乙方应于情况出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之前发生的所有借款无条件退回甲方账户:(1)乙方于2017年6月10日前无法获得本合作项目发改委的备案延期文件;(2)乙方于2017年7月10日前未取得本项目的供电公司正式接入方案评审意见;(3)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前由于任何原因没有签订最终的项目合作协议;(4)甲方与本项目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股东及顺宇农业于2017年6月10日前因某种原因未签订最终五方合作协议的……。合同生效条件为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双方签字盖章、与顺宇农业等相关方签订五方合作协议、与发包方签订EPC合同;各类手续办理时间表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顺宇农业确认。
再查明,***、***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系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通光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通光公司向***出借110万元的事实,有其举证的转账凭证为据,且***对收到110万元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条件,一旦条件成就,借款人即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通光公司以未与顺宇农业等签订五方合作协议为由,要求***、***还110万元。虽***、**抗辩五方合作协议未能签订责任在于通光公司,但对五方合作协议未签订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成就,借款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归还通光公司出借的110万元,并承担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通光公司主张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虽有双方合同为据,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自通光公司向借款人催要之日即2018年2月9日起计算为宜。***抗辩其收到110万元钱款后代通光公司交付工程定金100万元的事实,未提供通光公司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佐证。且通光公司在交付110万元后,即丧失对该110万元钱款的控制支配权。根据***举证的转账凭证所载,100万元系以***名义转账至东台昀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便存在定金返还等权利,亦应由***享有,而非通光公司。
其次,《借款协议》系通光公司与***个人订立,***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包括还款条件成就时的还款责任。现***抗辩案涉借款系通光公司与诚和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并提供《合作协议》抗辩。虽《合作协议》里约定案涉借款视为诚和公司的借款,但该《合作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合同方生效。如上所述,***并未举证证明,作为《合作协议》生效条件之一的五方合作协议已经签订,故《合作协议》生效条件不成就,对双方不具备约束力,***无法以未生效的《合作协议》对抗《借款协议》内容。
此外,通光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其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该借款系两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在合同中签字,且综合双方借款协议签订背景、钱款用途,实涉案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通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归还通光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通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通光公司与诚和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二》),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甲方(通光公司)义务第4点载明:EPC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义务,须配备充足的资金和人员;第五条第1点载明:甲方与发包人签署EPC总承包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借款给乙方(诚和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向甲方开具借款单据;第3点载明:待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退还乙方前期开具的所有借款单据,与此同时,借款总金额与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总金额相互抵销。用以证明该协议是《借款协议》的签订背景,协议约定有关资金由通光公司提供,其与通光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合作主体为诚和公司与通光公司,其只是诚和公司法人,《借款协议》的签署只是为了通光公司的内部审批程序。
经质证,通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EPC合同并未签订,诚和公司前期工作未完成,该协议与《借款协议》是两码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通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之处在于案涉款项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作往来,如是借款关系借款人是***还是诚和公司。本院认为,***与通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辩称其与通光公司不存在借款合意,诚和公司与通光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即便存在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也应为诚和公司。但纵观案涉《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通光公司借款给***,借款汇至***个人账户,且约定该借款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承担,故***并非作为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协议尾部也无诚和公司印章,因而该笔款项的性质非常明确,应为借款且系***个人借款,而非诚和公司借款。事实上,通光公司借出的款项确实汇入***个人账户。从现有证据看,该笔借款的确发生于诚和公司与通光公司有关项目合作期间,在《借款协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二》中也有一定条件下个人借款适时转化为项目应付款的约定,但***并未就案涉借款已符合转化条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通光公司恶意阻碍《合作协议》生效条件的成就,就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提交的《合作协议二》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借款。通光公司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艳
审判员***
审判员沙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