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城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7335号 原告:深圳市城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搭设A座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XXXX8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XX号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50602787XXX154F。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昌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康巴什区***城1号XXX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XXXXX81630。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耀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城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城建设计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昊远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昌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田静静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8日、2021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城建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没收两被告支付的定金10296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补足支付第一次付费阶段的设计费1029600元,并在判决生效之后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次付费阶段的设计费998187元人民币,并在判决生效之后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打印成本费28080元,效果图制作及修改费84500元,运费2100元,人工成本186529元,管理成本105249元,合计406458元。在判决生效之后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原告深圳市城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CJ19-012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北区G-06-06a、08a地块。该合同约定被告昊远公司委托原告城建设计公司承担设计工作,包括建筑规划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合同总建筑面积约为216000平方米,合同总设计费为5148000元人民币。同时,合同还约定设计费单价为26元/㎡计算,以最终施工图面积结算,多退少补。被告昊远公司应按期支付设计费及20%的定金1029600元。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5月30日,被告昊远公司与被告二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昌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原告城建工程设计公司出具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将合同编号为FCJ19-012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体,由被告昊远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且被告昊远公司对被告**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给原告城建工程设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020年10月底,合同履行至第三次付费阶段,原告所提供的方案经规划局审批通过,且实际建筑面积已经超出合同所约定的总建筑面积216000平方米,故原告城建工程设计公司的实际工作量也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此后,两被告在未通知且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北京**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剩余设计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城建工程设计公司多次派人前往两被告公司进行沟通,均没有结果。原告迫于无奈,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昊远公司、**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收定金,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按照设计合同第五条“说明1”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后定金已转化为设计费。本案中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至设计任务的第四个阶段,故本案的定金条款因设计合同已开始履行而失效。所以原告无权再依据已经失效的定金条款主张“没收或不予退还定金”。故,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设计合同第五条“支付进度表”和“说明1”中的约定,第一次付费付的是定金,而非设计费,且该定金被告已支付完毕。故,不存在,也无需补足第一次付费阶段的设计费。另,按照设计合同“第七条7.2”款中间一段的约定,只有逾期支付“设计费”,才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被告第一次支付的是定金,不适用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原告将定金作为设计费,要求按照设计费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三、设计合同第五条支付进度表中约定,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方案经规划局审批通过后7日内给付,给付金额为514800元。本案中原告所提交方案并未最终经规划局审批通过,故第三次付费节点未到。原告无权提前主张支付该笔费用及违约金。即便,支付节点后续到来,按照第五条说明1的约定,被告支付的定金已转化为设计***抵该笔设计费。故,原告无权再次主张第三次付费,更不应该认定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情形。综上,也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的打印成本费、制图修改费、运费、人工成本、管理成本均已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当中,另行主张上述相关费用及逾期利息即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根据。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的滥用诉权导致,全部应由原告承担。六、根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昊远房地产公司只有在**咨询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推卸责任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下才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定金、设计费、逾期利息等费用不属于经济损失,且被告**咨询公司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推卸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昊远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七、对于原告事实及理由中,双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设计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的陈述予以认可,对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变更合同主体的协议书以及协议书约定内容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状中所称昊远房地产公司对**咨询公司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昊远房地产公司只有在**咨询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推卸责任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下才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在**公司履约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均予以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原告所称的2019年10月底之前已完成规划方案的审批通过,不予认可。理由是,至今被告未收到规划部门送达的方案审批通过的相关文件。对于原告陈述的建筑面积超过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也不予认可。理由是,整个报批方案并非由原告全部设计完成,原告的设计图当中仅涉及到21.6万平米,其他部分均由第三方设计公司完成,与原告无关。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均不予以认可。理由为双方早于2020年10月31日双方所签订的案涉设计合同已解除或终止。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昊远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城建设计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FCJ19-012),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北区G-06-06a、08a地块设计,包括建筑规划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指标:本项目用地呈三角形,总建筑面积约216000平方米,结算时按施工图实际面积计算。其中住宅(G-06-06a、G-06-08a地块)总建筑面积为198000㎡,商业(G-06-06b地块)总建筑面积为18000㎡,合计216000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文件经甲方认可的同时,还须满足和符合政府要求)。在22个日历天提交方案文本4份(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方案报建文本4份(收到甲方书面通知按方案文本进行方案报建文本制作后),在60个日历天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8份(收到甲方书面通知按此报建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后)。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总计为人民币约5148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为定金20%,即1029600元,付费时间为签订合同3日内;第二次付费为10%,即514800元,付费时间为方案经甲方确认,报批前;第三次付费为10%,即514800元,付费时间为方案经规划局审批通过后7日内。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本项目设计费单价为26元/㎡,最终按施工图实际面积结算,多退少补。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可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定金,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按本合同约定送达地址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未提交设计文件给发包人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进行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设计费。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第四条规定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份数超过《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规定的份数,设计人另收工本费。根据上述付款步骤,每进行下一步工作时,甲方需要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需要对已确定的工作内容进行修改,修改量不超过5个日历天,不收取任何费用;若修改工作量较大,则需另收费。具体修改费用需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2019年5月30日,昊远公司、**昌盛公司向城建设计公司出具了加盖两公司公章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将编号FCJ19-012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变更为**昌盛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昊远公司的责任、**、义务全部由**昌盛公司承担。如城建设计公司遇到**昌盛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此给城建设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与**昌盛公司共同承担相关责任。 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日,城建设计公司向昊远公司出具2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北区G-06-06a、G-06-08a地块项目合同第一次付款1029600元、第二次付费514800元。 2019年9月6日,昊远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城建设计公司交来的关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北区商住地块项目”(又名:***住宅小区)的方案报建规划局审批资料,包括报规划局方案文本、简易方案文本、总平面图、技术设计指标明细表和建筑规模明细表等。 2019年12月18日,**昌盛公司在2张收条加盖公章,载明收到城建设计公司交来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北区商住地块项目”(又名:***住宅小区)的方案报规划局审批资料,包括方案一(全七层住宅)报规划局方案文本,方案二(七层+九层住宅)报规划局方案文本,方案一、二的CAD图纸,方案一、二规划总平面图**等。 2019年12月22日,**昌盛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城建设计公司交来的方案一、二报规划局方案文本(全套文本、简化文本)。 2020年2月20日,鄂尔多斯市自然资源局康巴什区分局对***住宅小区规划方案提出审查意见,称方案中物业管理用房不满足《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中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配建要求,方案文本中仅将建筑名称写为配套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活动用房,建筑功能仍为商业,概念混淆,应明确等。 2020年3月16日,鄂尔多斯市自然资源局康巴什区分局对***住宅小区规划方案再次提出审查意见,称不得设计商住一体产品,在满足容积率要求的前提下,需按照规定的城市风貌和天际线为参考,合理确定建筑层数和高度等。 2020年4月22日,鄂尔多斯市自然资源局康巴什区分局对***住宅小区规划方案再次提出审查意见,称两宗土地户数均少于1000户,应各设置不少于500平方米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筑高度计算不准确,应算至楼口顶加檐口挑出宽度等。 2020年3月8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13日,**昌盛公司分别出具收条,均载明收到城建设计公司交来的方案一、二报规划局方案文本,总平图**,技术指标明细表,方案一、二的申请文件电子版等。 2020年8月31日,城建设计公司又多次向昊远公司、**昌盛公司交付了方案一报规划局方案文本、方案一规划总平面图**、方案一技术指标明细表和建筑规模明细表等资料。 2020年11月2日,城建设计公司向昊远公司、**昌盛公司发送了《关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北区G-06-06a、08a地块”项目工程设计额外成本费用统计说明函》,称自2019年9月至今,已完成18轮报建修改工作,其中提交方案报建文本共62本、**91张、日照文件8本,其他相关报建表格及资料128张。提交的文本数量已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第四条第4点:方案报建文本4份。需收取合同约定分数以外的58本方案报建文本及报建附件资料等打印成本28080元、效果图制作及修改费84500元、运费2100元、人工成本186529元、管理成本105249元,共计406458元。昊远公司、**昌盛公司认可该函的真实性,但对其中统计的金额不予认可。 2020年12月27日,昊远公司委托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向城建设计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称昊远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但城建设计公司未严格按照设计成果提交标准及时间节点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导致工程进度滞后,并称城建设计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昊远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FCJ19-012)已解除,双方**义务终止。2021年1月14日,城建设计公司收到该函。 另查明,**昌盛公司(甲方)、城建设计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深圳市泛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丙方,下称泛城公司)曾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北区G-06-06a、08a地块〉项目工程分包协议书》,载明:依据2019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2019年5月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乙方承接甲方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总承包工程款为5148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将建筑工程设计(工程名: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北区G-06-06a、08a地块)项目的方案设计分包给丙方,分包工程款为514800元。分包工程款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乙方同意分包工程款从其总承包款中扣除。庭审时,城建设计公司称该协议实际是为收取第二次付费签订的协议,实际设计工作全部由原告完成。昊远公司、**昌盛公司则称该协议在2020年3月以后签订,原因是城建设计公司设计的方案无法通过审批,城建设计公司要求泛城公司参与设计。 此外,城建设计公司另提交了“艺川快印出(送)货收据单”17份、项目结算单9份,记载印刷图纸费用合计28081.82元、效果图费用合计8450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鄂尔多斯市自然资源局调取了编号为建字第15060020201010、150600202101009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鄂尔多斯市***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2020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项目的批复》(**发〔2020〕58号)。其中,编号为建字第15060020201010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记载建设单位为**昌盛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小区一期,建设位置为康巴什北区青春山路北、***路南的G-06-06a、G-06-08a地块内,总建筑面积76611.75平方米,地上64524.49平方米、地下12087.26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编号为建字第150600202101009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记载建设单位为**昌盛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小区一期,建设位置为康巴什北区青春山路北、***路南的G-06-06a、G-06-08a地块内,总建筑面积166937.32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为“附件和***住宅小区总平面图”,发证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鄂尔多斯市***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载明为2020-08(第八版)方案一,设计单位为城建设计公司,所附总平面图、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整体鸟瞰图01、彩色总平面图、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建筑规模明细表)中均加盖了城建设计公司公章或出图章,其中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中载明G-06-06a总建筑面积为111835.9平方米,G-06-08a总建筑面积为132643.6平方米;《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2020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项目的批复》(**发〔2020〕58号)载明:“同意**昌盛公司拟建***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一。须进一步优化方案中竖向设计及沿街景观效果,社区活动中心、居委会等配套设施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实施。项目位于康巴什北区G-06-06a、G-06-08a地块内,净用地面积约14.7公顷,总建筑面积约23.1万平方米,计容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该批复作出时间为2020年9月8日。 第二次庭审时,昊远公司、**昌盛公司称编号为建字第150600202101009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后续工作均由案外人北京**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城建设计公司则称全部工作均由城建设计公司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二、定金罚则是否适用;三、第三阶段设计费应否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昊远公司、**昌盛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中虽无城建设计公司**确认,但城建设计公司在与**昌盛公司、案外人泛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北区G-06-06a、08a地块〉项目工程分包协议书》时将前述《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作为依据,事实已经追认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故仍视为城建设计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从2019年5月后应约束城建设计公司与**昌盛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第八百零八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即使后续**昌盛公司不再委托城建设计公司继续开展设计工作,也不应认为**昌盛公司构成违约,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城建设计公司要求没收定金102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第一次付费为定金20%,即1029600元,该条说明中载明“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且城建设计公司已经向昊远公司开具了收到第一次付款的收据,昊远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第一次付费金额,故城建设计公司要求昊远公司、**昌盛公司支付该阶段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方案经规划局审批通过后7日内,依据本院向鄂尔多斯市自然资源局调取的相关资料,**发〔2020〕58号批复明确记载同意**昌盛公司拟建***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一,而案涉G-06-06a、G-06-08a地块均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所附的总平面图、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整体鸟瞰图01、彩色总平面图、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建筑规模明细表)中均加盖了城建设计公司公章或出图章,城建设计公司亦向昊远公司、**昌盛公司提交了方案一报规划局方案文本、方案一规划总平面图**、方案一技术指标明细表,足以证明城建审计公司设计的方案通过了规划审批。昊远公司、**昌盛公司虽辩称第二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部分图纸由其他人完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按照前文论述,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2019年5月后实际已经约束**昌盛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故昊远公司委托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向城建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关系的律师函并不能达致合同解除的效果。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即使合同**义务关系终止,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城建设计公司设计的方案已经通过审批,**昌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向城建设计公司支付第三期付费。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最终按施工图实际面积计算,因城建设计公司并未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其提交的方案一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中的建筑面积大于两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之和,**昌盛公司亦未提交实际施工图,故本院酌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面积之和243549.07平方米(76611.75+166937.32)计算**昌盛公司应付第三阶段设计费。按照合同约定,第三阶段应付费至全部款项的40%,故**昌盛公司还应向城建设计公司支付988510.33元(243549.07×26×40%-1029600-5148000),城建设计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昌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支付,还应向城建设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LPR的1.5倍,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城建设计公司主张的打印成本费、效果图费用、运费、人工成本、管理成本,从鄂尔多斯市自然资源局康巴什区分局对案涉项目提出的审查意见可知该五项费用应属城建设计公司履行合同中须自行承担的费用,且无证据显示**昌盛公司另行要求城建设计公司制作备份图本等文件,故本院对城建设计公司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前文论述,昊远公司、**昌盛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实际已经城建设计公司追认,故该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昊远公司应与**昌盛公司共同向城建设计公司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昌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城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次付费阶段的设计费988510.33元及利息(利息以988510.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城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10.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昌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848.66元,由原告深圳市城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662.1元。保全费用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昌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静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