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802执异167号
案外人:***,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申请人:深圳市城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静福路23号优信商务中心三号楼10层04号。
法定代表人:汤洪。
本院在执行(2018)粤1802民初626号申请人深圳市城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于2018年8月23日对本院查封海泰公司位于英德市维多利广场3幢602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英德市××广场××602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位于英德市××广场××602房屋是案外人的回迁房,该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09年9月24日由案外人***、英德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海泰公司三方签订。2012年7月28日,经统一组织抽签,海泰公司向案外人***出具《英德市富强东路改造项目回迁房屋确认书》。2013年5月17日,签订《收楼确认书》。上述房产的相关买卖合同网签及备案均已完成。2014年底,案外人及家人回迁上述房屋居住生活,并且缴清了全部约定款项、完税,海泰公司多次承诺办妥房产证未果。案外人履约并无过错,上述房产是案外人所有,应当予以解封。
申请人城建公司称,请求贵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以登记公示为准,不动产所有权人即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合法有效的不动产登记证上所公示的权利人,本案中维多利广场3幢602号房产(产权证号:01××25)的登记权利人为海泰公司并非案外人***,所以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为海泰公司,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关于(2018)粤1802民初626号申请人城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海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城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粤1802民初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海泰公司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中路以东、富强东路以南维多利广场3幢602号房屋(产权证号:01××25),于2018年6月27日向英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涉案房屋。
另查明,***为乙方,海泰公司为甲方,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拆迁房屋坐落英德市富强东路百花路农机大院,建筑面积83.42平方米;乙方选择B类的回迁房,套内建筑面积约116.92平方米,回迁房屋的栋号及楼层分配原则按安置回迁房同类型面积统一抽签分配,抽签的楼层为回迁安置楼的第五层至顶层。2012年7月28日,经抽签确定回迁房为英德市维多利广场3号楼602房。2013年5月17日,***接收涉案房屋。2014年9月17日,***向海泰公司缴交回迁房差价款35860元。
本院认为,对于***主张涉案房屋属于海泰公司补偿的回迁房,并提供了其与海泰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回迁房屋确认书、收楼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非***的原因所致,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涉案房屋的异议,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英德市维多利广场3幢602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