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3851兴化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1民初3851号
原告:兴化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区凤凰公寓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兴化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检测费8239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09年度起,原告就为被告开发的兴化市凤凰公寓小区工程从事工程检测工作,2016年12月8日,双方进行了核算结账,被告给付部分检测费后尚欠原告823926.8元,后原告虽不断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9年度起,原告就为被告开发的兴化市凤凰公寓小区工程从事工程检测工作,2016年12月8日,双方进行了核算结账,被告给付部分检测费后尚欠原告823926.8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给付部分检测费后尚欠原告823926.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兴化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检测费823926.8元。
案件受理费120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2039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奚斌
人民陪审员*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