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735号
原告: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海潮镇。
法定代表人:车召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勇,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村民,1967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平,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蜀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勇、邓朝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四川华蜀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仲裁费、执行费等共计657814元,并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78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原告四川华蜀公司和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罩云龙承包“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办事处”承包经营区域为绵阳地区(可辐射省内其他市州),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期内,被告***承包经营的项目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四川华蜀公司的名义中标“尼日河漫滩水电站厂房一期土建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实际施工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绵阳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绵阳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四川华蜀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319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2018年11月14日,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凉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四川华蜀公司支付绵阳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1900元并承担17025元仲裁费用。根据《承包协议》约定,(2018)凉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裁决生效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义务。在随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四川华蜀公司不得已代被告***、***支付了631900元工程款、17025元仲裁费和8889元执行费。前述代付费用虽经原告四川华蜀公司多次催收,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四川华蜀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实际领取了管理费的一半,并且案涉930多万元款项均都是***签字后,委托原告公司打给***的,且二被告使用了私刻的印章所获得的款项应当返还进行冲抵。原告主张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是欠公司钱,而是扣了这部分钱,公司还欠我们当事人的钱。本案表面上看是华蜀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后向本案两被告追偿,但其本质上依然是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纠纷,同时还涉及到本案各方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合法性认定以及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简单的债务追偿范畴,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且无论是华蜀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协议》,还是***代表华蜀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均可以看出,华蜀公司无论怎么窥避,其根本目的是利用其资质中标工程,然后非法转包给第三方,从中收取管理费牟利。在涉及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华蜀公司在答辩中对其非法转包行为予以了自认,同时,凉山州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也认定华蜀倾情与***之间系非法转包,双方所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属无效合同(见裁决书第4、7页)。由于华蜀公司属非法转包,因此凉山州仲裁委裁决华蜀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绵阳自强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由的问题我们认为仲裁书就是基于建设合同的,虽然原告支付了这笔款项,但是就是因为建设工程引起的,而且还涉及冲抵的部分,所以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本案表面上看是华蜀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后向本案两被告追偿,但其本质上依然是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纠纷,同时还涉及到本案各方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合法性认定以及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简单的债务追偿范畴,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本案所涉工程转包行为违法无效1、本案各方所举证据中,无论是华蜀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协议》,还是***代表华蜀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均可以看出,华蜀公司无论怎么窥避,其根本目的是利用其资质中标工程,然后非法转包给第三方,从中收取管理费牟利。2、在涉及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华蜀公司在答辩中对其非法转包行为予以了自认,同时,凉山州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也认定华蜀倾情与***之间系非法转包,双方所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属无效合同(见裁决书第4、7页)。三、***非本案的适格主体1、由于华蜀公司属非法转包,因此凉山州仲裁委裁决华蜀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绵阳自强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华蜀公司依据与***之间的《承包协议》以***为被告向其进行债务追偿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否合法应由法庭作出认定。3、华蜀公司的代表***与***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在庭审时未得到华蜀公司认可,因此华蜀公司向***提起诉讼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华蜀公司至今仍有103.974596万元工程款未向***支付,华蜀公司对绵阳自强地基公司的65.7814万元付款没有超出对***总的工程欠款1、四川省和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漫滩电站业主方)、华蜀公司、四川鼎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方)于2013年7月5日签署漫滩电站一期土建工程《竣工结算书》,三方确认***所做工程部分结算造价为10281212.36万元,***对此结算造价予以确认。***未直接与业主方发生合同关系,因此,华蜀公司最终私下与业主方确认的任何减让价格对***没有约束力。2、华蜀公司至今累计向***支付工程款9374176.4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6日转款的740000元中有500000元属于应退还给***的履约保证金(见华蜀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6日转款凭据和***、蒲勤燕签字的《退款委托》,以及***提交的华蜀公司老总欧俊模与他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中《漫滩水电站工程款》结算清单,《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约定)。扣除该500000元应退保证金款,华蜀公司实际向***支付工程款为8874176.4元。若加上代扣税费及华蜀公司收取的管理费367290元(见凉山州《仲裁裁决书》第4页(二)1款以及***欧俊模聊天记录《漫滩水电站一期工程款结算清单),华蜀公司相当于向***支付了9241466.4元。就应付工程款而言,华蜀公司尚欠***1039745.96元,且欠款时间长达8年之久。3、华蜀公司非法收取***的150235.92元管理费应当退还。鉴于工程非法转包行为无效,且华蜀公司也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因此华蜀公司向***按照工程总价1.5%收取的管理费应当退还给***。加上前面计算的华蜀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039745.96元,华蜀公司应当向***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189981.88元。综上,被告***认为:从违法转包的角度讲,华蜀公司向绵阳自强公司付款是法律赋予的强制义务,同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华蜀公司对***不享有合同或法律赋予的追偿权。在华蜀公司与***的工程款结算中,华蜀公司至今仍欠***应付应退款额1189981.88万元,远超华蜀公司对自强公司的付款金额。华蜀公司对自强公司的付款充其量只能认为是履行了对***欠款的部分支付义务。法律只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非非法利益,为此代理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华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涉及到原告将建筑资质向***借用、承包,包括自负盈亏等内容,已明显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承包协议》这一无效合同要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告因远在泸县,为开拓绵阳(成都)市场、增加营业收入,创设运营模式:原告公司在绵阳设立绵阳办事处,以出借资质对外收取管理费,任命具有一定社会资源和管理经验的被告***为绵阳办事处负责人,按照一定比例向被告分配管理费用。本案中真实的三方关系是:原告公司向***出借工程资质,收取挂靠费,被告***从未经手尼日河水电站厂房项目的工程款和退还的保证金,上述款项都是业主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又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委托***帮助处理原告公司与***的协调工作,支付相应报酬给***。本案中,***并未实际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没有借用原告资质去承接工程,不存在什么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问题,更不存在由***先承包下工程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被告***所有的行为都是受原告委托并以原告名义进行,并没有超越委托范围,没有任何过错,整个项目过程,原告也都是充分知晓的,***对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自始自终是没有参与项目的管理的,只是作为绵阳办事处的负责人进行上传下达的工作,一、依据《民法典》第153条、《建筑法》第26条规定,原、被告间《承包协议》自始无效,原告请求权依据不足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涉及到原告将建筑资质向***借用、承包,包括自负盈亏等内容,已明显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承包协议》这一无效合同要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二、本案中***并未实际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的内容,从未参与工程实施,从未收取过工程款,仅是介绍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工程,被告***并不对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因远在泸县,为开拓绵阳(成都)市场、增加营业收入,创设运营模式:原告公司在绵阳设立绵阳办事处,以出借资质对外收取管理费,任命具有一定社会资源和管理经验的被告***为绵阳办事处负责人,按照一定比例向被告分配管理费用。本案中真实的三方关系是:原告公司向***出借工程资质,收取挂靠费,被告***从未经手尼日河水电站厂房项目的工程款和退还的保证金,上述款项都是业主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又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委托***帮助处理原告公司与***的协调工作,支付相应报酬给***。本案中,***并未实际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没有借用原告资质去承接工程,不存在什么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问题,更不存在由***先承包下工程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被告***所有的行为都是受原告委托并以原告名义进行,并没有超越委托范围,没有任何过错,整个项目过程,原告也都是充分知晓的,***对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以一份无效的、且没有实际履行的《承包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本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9月30日《承包协议》1份,2012年10月26日《施工合同书》1份,2013年8月27日《领条》1份,《确认书》、《请求确认书》、《退款委托》、《收款收据》个1份,《凉山尼日河漫滩水电站收款和拨付***资金明细表》及付款电子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承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经营和管理的项目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若出现第三人索赔或当法院判决乙方承包期间的债务由甲方承担时,则由乙方履行支付义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向绵阳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的案款608889元。原告按照约定,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9241446.65元后,按***的请款申请,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9374176.40元。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并实际收取了足额的工程款,获得相应利益,有权即有义务,二被告就对外债务也应为最终的义务承担人;3、凉山仲裁委员会(2018)凉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1份、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执62号执行通知书1份、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1份、泸州市商业银行转账交易电子回单1份、乐山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泸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活期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绵阳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导致原告在(2018)凉仲裁字第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绵阳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原告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代被告向绵阳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案款608889元,被告应当自2019年8月29日起,以608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代为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4、代扣代缴的费用的票据,证明业主方已经将审定金额11015727.78元支付了9241466.65元,代扣代缴税费为352645.57元,业主尚欠工程款为283837.55元,并且业主方代为***、***支付的水电费十三万多,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截屏一份和发票一份,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公司老总欧俊模和***之间的对话中说的案涉项目应当扣除的款项,并且和原告的证据退款委托相印证,发票也证明我们没有少开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目标责任书一份和印章管理协议一份,凉山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凉山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答辩状、授权委托书;2、泸州商业银行电汇凭证15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承包协议》、《施工合同书》、《确认书》、《请求确认书》、《退款委托》、《收款收据》、付款电子凭证及证据3,因合同相对人分别为被告***、***,二被告分别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凉山尼日河漫滩水电站收款和拨付***资金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也无银行转款流水或其他证明加以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缴款的单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尚需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交原始载体进行审查,但无法核实“欧欧”是欧俊模本人,也无法看出欧俊模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目标责任书》、《印章管理协议》、《凉山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凉山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及泸州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据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四川华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四川华蜀公司绵阳办事处管理的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和管理,承包期限为叁三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承包期间乙方的经营范围以甲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为准,承包经营区域为绵阳地区(可以辐射省内其他市州),如乙方承包的项目与甲方承揽的项目有冲突时,以甲方为主。乙方经营和管理的项目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盈利由乙方全额享有,亏损由乙方全部负担。乙方按以下收入的50%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工程网上比选收入;2、工程招投标的各项收入(扣除资料费后);3、乙方经营和管理的项目所收取的管理费收入。该协议还约定了结算办法:1、乙方在每年的九月三十日以前向甲方预交管理费伍万元,此后,乙方根据工程款进度按比例分期向甲方交纳管理费......4、项目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转入甲方基本账户的投标保证金,待招投标结束后,甲方应及时退还乙方,不得挪作他用。该协议第九条还作了特别约定:“1、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各项经营和管理负全责,不论甲方是否监督检查都不能免除乙方的责任。若出现第三人索赔或当法院判决乙方承包期间的债务由甲方承担时,则由乙方履行支付义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代表甲方或办事处及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协议。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和相应协议中,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经甲、乙双方确认,凡属于乙方以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甲方与实际施工承包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及相关协议上签字的均属四川华蜀公司绵阳办事处经营和管理的项目,适用于本协议甲方与乙方约定的承包范围,乙方须按本协议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相应的经济、民事、法律责任。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中标四川省越西县境内梅花乡境内的漫滩水电站厂房一期土建工程,并与业主方四川省和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合同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0100040.60元,工程暂列金为850000元,暂列金由发包人掌握使用,最终按实际工程量和投标单价结算。2012年11月20日,***与***签订《目标责任书》,其中甲方为四川华蜀公司(***)、乙方为***,***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四川华蜀公司未签章。该责任书约定甲方将西昌越西县漫滩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项目以目标管理的方式由乙方管理和经营。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四川华蜀公司与四川省和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书和变更规定事项。项目经营实行目标管理,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工程总价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项目经理及项目部组成人员由甲方确认,工程质量由甲方监督管理,项目部人员开支由乙方负担,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有权决定项目经理和项目管理人员、有权监督财务收支情况、有权检查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义务依法出具有关资料证明和票据、有义务协助乙方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决定项目的经营事项(必须依法进行)、有权确定员工的工资标准和分配办法、有权开支经营费用、有义务按期支付承包费和各项规费税费、有义务将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预(决)算书、竣工工程质量评分表、竣工工程移交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和财务税票等提供给甲方。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四川省和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241446.65元。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建设过程中,因未按约支付绵阳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绵阳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凉山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凉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四川华蜀公司支付绵阳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1900元并承担17025元仲裁费用。后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四川华蜀公司向绵阳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631900元工程款、17025元仲裁费,并负担了8889元案件执行费用。原告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2018)凉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抵扣,因而无法达成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还以同种方式在原告处承包了其他多处工程。***在本案案涉工程尼日河漫滩水电站厂房一期土建工程中,于2013年8月27日在原告处领取了75750元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凉山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凉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中确定的由原告就本案案涉工程向绵阳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31900元、17025元仲裁费,及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款项产生的8889元案件执行费用,其主张的依据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与***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其实质为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人及实际施工人在其挂靠期间对外发生的欠款,因凉山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基于法院对生效仲裁决定书的执行行为而实际发生垫付,但该垫付行为涉及到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诉争的标的仍基于本案案涉工程,本院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持续到现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各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和各自陈述看,被告***系以被告四川华蜀公司的资质在绵阳承建建设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向四川华蜀公司交纳管理费,根据以上内容,***系有偿使用四川华蜀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承建工程项目,双方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以四川华蜀公司名义承建,实际交由被告***完成,***与***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承包案涉工程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作为自然人,其并无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其借用被告四川华蜀公司资质承建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以原告名义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目标责任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照要求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要求被告四川华蜀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后支付给***。***提交了***与四川华蜀公司、***之间就工程款或保证金的转款凭据,原告四川华蜀公司设立四川华蜀公司绵阳办事处并由***经营和管理,为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盈利由***全额享有,亏损由***全部负担;***承包经营项目,按工程收入的50%向四川华蜀公司缴纳管理费;经双方确认,凡属于***以四川华蜀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四川华蜀公司与实际施工承包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及相关协议上签字的均属四川华蜀公司绵阳办事处经营和管理的项目;所有工程款和保证金必须转入四川华蜀公司基本账户后由四川华蜀公司支付***等。根据该内容,***既可自己有偿使用四川华蜀公司的企业资质承建工程项目,又可经四川华蜀公司确认代理四川华蜀公司将其企业资质出借与工程实际承包人,四川华蜀公司收取工程确定收入的50%管理费,且工程款和保证金转入四川华蜀公司账户后收支。案涉工程项目,四川华蜀公司收取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和退还的保证金后,通过***请款申请向被告***支付了9241466.65元。***将四川华蜀公司转入其账户的案涉工程款或保证金绝大部分又转入***账户,表明***系四川华蜀公司与***之间就收支案涉工程款项的中间人,工程款和退还的保证金最终由***获取,***只是收取其中相应费用。四川华蜀公司已在发包方处收取工程款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尽管实际施工人***借用四川华蜀公司企业资质施工的行为违法,但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归属实际施工人***。由于四川华蜀公司绵阳办事处系四川华蜀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四川华蜀公司绵阳办事处的经营管理者,***有理由相信***代表四川华蜀公司,且案涉工程款已在四川华蜀公司而不在***处,***对四川华蜀公司欠付***工程款表示认可。工程款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是挂靠经营活动的受益者。四川华蜀公司因其管理不善,使得***得以以其名义对外交易,***也是基于对***为四川华蜀公司绵阳地区负责人身份的信任与之交易,四川华蜀公司在明知***挂靠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挂靠施工的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导致意思表示主体与合同主体产生分离,而***作为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原告四川华蜀在其支付行为中也已追认,故四川华蜀公司亦应对因***挂靠经营及***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凉山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2018)凉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四川华蜀公司支付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余款631900元,并承担仲裁书17025元,原告未表示对该裁决不服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否定该裁决,该裁决已生效,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裁决是由被告代为参与并提交证据而导致的辩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工程款,其向原告交纳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退还,且原告私自扣除了管理费及税费,要求原告折抵后进行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消;”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在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基于(2018)凉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所支付的工程款631900元及17025元仲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8889元,是已生效的(2018)凉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确定应由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31900元及17025元仲裁费未及时履行而导致,且被告应得工程款均要经原告的工程账户走账后拨付,原告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执行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双方在庭审结束前均未向本院举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审计报告,本院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最后的工程价款,无法计算原、被告之间互负的债权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四川华蜀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仲裁费及相关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原告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燕
审 判 员  胡明东
人民陪审员  向安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稼煜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
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
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
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
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