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394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日,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海潮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9622194Q。
法定代表人:车召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2日,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易祖全,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6日,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蜀建司”)、***、易祖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四川华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祖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6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2000元,停工留薪1360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515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985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工友介绍,受被告王世刚雇佣在被告四川华蜀建司承建的蓝城御景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21年1月25日上午8点4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突然塔吊上的钢筋掉下来刚好砸到原告的脸上。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龙马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面部多发性骨折,于2021年2月2日出院。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按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1年4月13日,该中心作出了川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37号鉴定结论:***的右面部骨折按工伤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四川华蜀建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雇请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华蜀建司辩称:1、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属实,虽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在案涉工地受伤的可参照工伤标准赔付;2、***系公司工作人员,本案承担责任主体是四川华蜀建司;3、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图片,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病例,鉴定报告及票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四川华蜀建司承建蓝城御景项目将部分工程分包与他人,原告***经工友介绍从事钢筋工工作。2021年1月25日上午8点4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突然塔吊上的钢筋掉下来刚好砸到原告的脸上。原告受伤后在龙马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面部多发性骨折,于2021年2月2日出院。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按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1年4月13日,该中心作出了川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37号鉴定结论:***的右面部骨折按工伤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易祖全的起诉。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与直接参照工伤标准赔付,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川华蜀建司之间虽然不构成劳动关系,但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承包人、转(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追偿。本案赔偿主体是被告四川华蜀建司。
关于原告***十级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川府发[2011]28号《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方法为本人工资×7个月。原告主张金额为6000元/月×7个月。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鉴于原告***无“月缴费工资”计算,结合其受伤时间,可参照2020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790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计算为33775元(57900元/年÷12个月×7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6186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61868元/年÷12个月×(6+4)个月。结合原告受伤时间与诉请,该项费用为51556元(61868元/年÷12个月×(6+4)个月);
3、停工留薪期间待遇问题:原告要求停工留薪待遇13600元(200元×68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8天和伤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本院依法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参照2020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79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25元(57900元÷12个月×1个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40元;
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60元;
6、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500元系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易祖全的起诉,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十级工伤保险待遇的总损失金额为92856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2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