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504执异45号
申请人:隆昌县川东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川东建材厂”)。
负责人:***。
被执行人: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蜀建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海潮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9622194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第三人:***,男,生于1965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川东建材厂与被执行人华蜀建司、***承揽合同纠纷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执恢151号一案中,***于2018年***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1、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5)龙马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2、***与川东建材厂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3、川东建材厂负责人***提交的债权转让书面证明;4、由***提交的关于川东建材厂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档案。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川东建材厂与被执行人华蜀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龙马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确认***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川东建材厂支付工程款138277.19元(该款未含4276.***元保修金),华蜀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20元,其他诉讼费1330元,合计5750元,由***承担。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5年12月***日立案执行。由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被处理财产尚存在争议,且又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06年6月20日裁定中止执行。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依法受理恢复执行。2018年***,申请人川东建材厂因第三人***系本案实际权利人而与其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本案中的全部债权转让与第三人***。2018年5月22日,川东建材厂与***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华蜀建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川东建材厂将其依据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5)龙马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对华蜀建司、***的债权转让给***,双方分别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书面认可***取得债权,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