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鹏飞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那曲地区云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鹏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2421民初126号
原告:西藏那曲地区云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那曲县那曲镇文化路(老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西藏鹏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德吉北路尚都国际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喻刚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藏那曲地区云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与被告***、西藏鹏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辉,被告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201669;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资金占用费)42356.79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鹏飞公司承建了双湖县异地搬迁扶贫工程,同时鹏飞公司在与双湖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委托***做为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工程开工后,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多次赊欠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2016年11月5日,经原告与***结算,确认仍有201669元未支付,同时***出具阶段单,承诺在2017年6月5日前付清,否则按照3%支付利息,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鹏飞公司答辩称,1.结算单是原告同***之间签订的,鹏飞公司并不知情;2.结算单上是***的捺印,并无公司任何印章;3.原告未和鹏飞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4.鹏飞公司并不清楚***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多少此类合同,怀疑***存在串通敲诈公司;***未出庭鹏飞公司不相信欠款的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云海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拟证实***认可拖欠材料款201669元,并承诺2017年6月5日前付清,否则按照3%计算利息,鹏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公司印章,同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云海公司已知***为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同***在建筑材料买卖过程中的结算,云海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杨孟祥系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进行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委托代理人即鹏飞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云海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书,拟证实同委托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产生的律师费用共计三万元,目前已经支付18000元,鹏飞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委托代理书虽能证实云海公司同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关系,但对律师费是否实际产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鹏飞公司提交的欠条和结算清单,拟证实云海公司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云海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鹏飞公司的证明目的,且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双湖县人民政府同鹏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鹏飞公司承建双湖县异地搬迁扶贫工程,***为鹏飞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作为鹏飞公司委托代理签订合同;在工程建设中,***向云海商贸出示该合同,以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云海商贸购买建筑材料,2016年11月5日,***做为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同云海商贸签订结算单,内容主要为鹏飞公司尚欠云海公司材料款201669元,于2017年6月5日前付清,如未在约定日期付清,按照3%的计算利息,并由鹏飞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结算人为西藏鹏飞建设有限公司双湖县扶贫异地搬迁项目经理***。2018年1月20日云海商贸同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屈增辉做为云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鹏飞公司做为双湖县异地搬迁扶贫工程的合同方,其持有合同原件而拒不提交做为***签字一致性的鉴定材料,且该合同属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鹏飞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推定云海公司所主张的***签字同双湖县异地搬迁扶贫工程中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为同一人。***做在鹏飞公司承建的双湖县异地搬迁扶贫工程中,做为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且以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同云海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时向云海公司出示该合同证实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云海公司有理由相信***为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由鹏飞公司承担,且云海公司要求***出示其作为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证明材料的行为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同云海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鹏飞公司承担,故云海公司要求鹏飞公司支付欠款201669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云海公司要求鹏飞公司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42356.79,有***向云海公司所出具的结算清单中予以约定,且云海公司主张的资金占有使用费未超过鹏飞公司拖欠货款造成损失的30%,本院对资金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当为201669×3%×7=42350.49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双方虽有约定,但云海公司只提供了委托合同,未提供实际产生律师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云海公司要求被告鹏飞公司支付欠款2016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鹏飞公司支付资金占有费4235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2350.49元;要求鹏飞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云海公司要求***同鹏飞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鹏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那曲地区云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1669元;
二、被告西藏鹏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那曲地区云海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有使用费42350.49元;
三、驳回原告西藏那曲地区云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39元被告西藏鹏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71元,由原告西藏那曲地区云海商贸有限公司35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期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