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被告:谢智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列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谢智彬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启振公司无需向***退回投资款47万元及利息;3.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启振公司向***退回投资款的前提是***将其持有的佛山市源墩启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源墩启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至启振公司名下,这是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回收协议的约定,启振公司退回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进行工商税务变更之后,即***将持有的源墩启合伙企业的股权、税务登记变更至启振公司后一个月内,***公司一次性退回款项给***。 二、一审法院已查***启合伙企业持有启振公司的股权,这是***应当转让其持有源墩启合伙企业股权的基础。2016年12月30日,启振公司与源墩启合伙企业签订一份《持股协议书》,源墩启合伙企业作为启振公司的投资方共计持有启振公司的20%股权,这是启振公司和***在回收协议中约定变更股权税务登记的基础,否则,在***没有登记持有启振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在协议中约定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逻辑。 三、***持有的源墩启合伙企业的股权,应按双方的约定转让给启振公司,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一审期间确认其未向源墩启合伙企业履行出资义务,印证了***是通过持有源墩启合伙企业股权来间接持有启振公司的股权,启振公司与源墩启合伙企业签订的《持股协议书》对该事实也作出了明确说明。***要求启振公司退回股权转让款,则应将持有的源墩启合伙企业股权还给启振公司,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和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回收协议时,对此已达成了共识。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既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对启振公司而言也极不公平。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回收协议约定的进行工商税务变更实际上是不用履行的条款,***投资启振公司时,启振公司并未将***在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股东,因此,在启振公司回收股权时不存在变更股权登记的问题。涉案回收协议签订后,启振公司分三笔向***退回了部分投资款,可证实启振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启振公司的上诉请求。 ***、***、谢智彬述称,同意启振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振公司、***、***、谢智彬向***支付股权转让款4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285.30元(以47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2.判令启振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启振公司、***、***、谢智彬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启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现登记股东为***、***、谢智彬。2015年,启振公司的登记股东为***、***。 2015年5月21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作为**、***作为戊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鉴于甲、乙为启振公司股东,甲方占公司55%股权,乙方占公司45%股权,丙方、**、戊方愿意投资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各方一致确认公司现有净资产为12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各方就丙方、**、戊方购买公司股权达成以下意见:一、丙方出资66万元,占公司4.94%股权;**出资50万元,占公司3.74%股权;戊方出资20万元,占公司1.5%股权。二、投资后公司股权结构为,甲、乙、丙、丁、戊分别占公司49.4%、40.42%、4.94%、3.74%、1.5%股权。三、丙方、**、戊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投资款汇入启振公司账户……五、丙方、**、戊方在投资注入公司账户之日起成为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计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六、甲、乙应当在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Q版)挂牌之日起七日内启动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事宜,丙、丁、戊应予配合等;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其他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5年5月22日,******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 2020年5月8日,启振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股权回收协议》约定:乙方愿意原价将于2015年5月21日在认同启振公司估值1200万元,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乙方出资50万元购买公司股权3.74%卖给甲方,甲方愿意原价回收乙方所持甲方公司所有股权。双方签字确认后,进行工商税务变更,变更手续办完后(以工商税局出具的证明为准),甲方将乙方认购款50万元1个月内一次性退回乙方指定账号。 启振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合共转账3万元。 并查明,源墩启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合伙人包括***在内共9人。诉讼中,***称其在该源墩启合伙企业没有实际出资。 2016年12月30日,源墩启合伙企业作为甲方、投资方与启振公司作为乙方、被投资方签订《持股协议书》,其中约定鉴于甲方是乙方公司的投资股东,其中甲方持有乙方20%的股权(由甲方投资股东股权合计构成),因乙方要迅速扩大市场业务,需对外融资,经乙方公司董事会决定,暂时不将甲方的投资占股显示在乙方公司工商登记内,签订持股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与启振公司签订的《股权回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公司、***、***、谢智彬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启振公司、***、***、谢智彬则主***公司退回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应其持有源墩启合伙企业的股权即出资份额变更登记至启振公司名下,也即《股权回收协议》中约定的“进行工商税务变更”,而***并未约定履行,故无权主***公司退回股权转让款。对此,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双方约定的是******公司投资50万元,成为启振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74%,而《股权回收协议》亦约定的是***将其出资50万元购买启振公司3.74%的股权卖给启振公司,启振公司原价回收***持启振公司股权。其次,启振公司、***、***、谢智彬主张退回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应将其持有源墩启合伙企业的股权即出资份额变更登记至启振公司名下,但其提供的《持股协议书》及源墩启合伙企业的企业登记信息并未能充分证明该主张,而《股权回收协议》中约定的“进行工商税务变更”亦未能体现为前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本案事实来看,***并未登记为启振公司的股东,款项应属于启振公司退回给***的投资款,故启振公司应退还投资款47万元予***。结合《股权回收协议》约定1个月内退回款项,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8日,故***主张以尚欠的款项47万元从2020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法院亦予以支持,按一年期的标准计算。启振公司认为案涉《股权回收协议》应予以解除,对此并未提起反诉,对该主张,法院不予审查。因***、***、谢智彬不是《股权回收协议》的当事人,***主张***、***、谢智彬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股权回收协议》主***公司、***、***、谢智彬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主张以违反《股权转让合同》为由主***公司、***、***、谢智彬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启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投资款47万元及以该款从2020年6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6.43元,财产保全费3456.43元,合共8292.86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启振公司应否向***退还投资款47万元。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启振公司与***签订的《股权回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启振公司需向***退回投资款50万元。启振公司上诉主张其向***退回上述投资款的条件是***将其持有源墩启合伙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启振公司名下,经审查,涉案《股权回收协议》只是约定“双方签字确认后,进行工商税务变更”,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启振公司将上述约定的“工商税务变更”解释为由其持有源墩启合伙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启振公司名下缺乏理据,换言之,启振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并无合同依据。而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股权回收协议》签订之后,启振公司已实际向***退还了3万元,该退款事实亦可印证启振公司的退款无需以***将其持有源墩启合伙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启振公司名下为前提。因此,启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拖欠***剩余投资款47万元无理,一审法院判令启振公司向***退还剩余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启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