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3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立***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振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振公司、***向***退回投资款4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日止);2.***向***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启振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与启振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占有启振公司的4.94%股份转让给***,转让价格为66万元。同年5月25日,***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66万元至启振公司账户。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7款约定,***转账至启振公司的款项专用于启振公司的经营;第六条,启振公司、***应当在启振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Q版)挂牌之日起七日内启动启振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事宜,将***变更登记为启振公司股东。但事实上,启振公司已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Q版)挂牌,但启振公司、***至今未将***登记为公司股东。因启振公司、***的违约行为,***多次要求退回投资款。2018年9月30日,***通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退回***投资款5万元。2018年11月2日,启振公司通过名下银行账户退回***投资款3万元。2018年12月24日,启振公司通过名下银行账户退回***投资款10万元。剩余48万元投资款,***等人虽承诺退回,但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 启振公司、***辩称,1.***是启振公司的股东。根据股东名册,***已在2016年6月15日被登记为股东(占股4.94%),2015年5月21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明确***在投资注入公司账户之日起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履行股东义务,按照出资比例及其章程规定分享公司的利润与分担亏损,而且***已在2019年2月23日接受启振公司的股东分红。2.启振公司、***没有违约,***无权请求退回48万元投资款。***于2015年***公司通过增资的方式向原始股东***和***购买股份出资66万元,启振公司在2016年启动工商变更,通过所有股东一致表决成立佛山市源墩启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该合伙企业持有启振公司股份并分红,***接受过分红且同意成为隐名股东的身份,工商变更登记仅仅是附属义务,不能成为退款的理由。2018年启振公司已退回投资款共18万元给***,同时变更合伙企业登记。因***是股东,剩余48万元属于启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所有股东的个人财产,***单方无权要求退回48万元投资款。3.启振公司、***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予***。 事实和理由:***是启振公司的股东,根据股东名册,***已在2016年6月15日被登记为股东(占股4.94%),在2015年5月21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明确***在投资注入公司账户之日起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履行股东义务,按照出资比例及其章程规定分享公司的利润与分担亏损,而且***已在2019年2月23日接受启振公司的股东分红。***于2015年***公司通过增资的方式向原始股东***和***购买股份出资66万元,启振公司在2016年启动工商变更,通过所有股东一致表决成立佛山市源墩启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该合伙企业持有启振公司股份。2018年启振公司已退回投资款共18万元给***,同时变更合伙企业登记。其次,因***是股东,剩余48万元属于启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所有股东的个人财产,***单方无权要求退回48万元投资款。但***在启振公司因疫情影响经营亏损、经历经济困难时期的状态下,坚持要求退还48万元投资款,违反了2015年5月21日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作为股东应尽的义务,按照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分担亏损。综上,***构成违约,应向***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针对***的反诉辩称,该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投资入股,从合同背景描述是***投资启振公司成为启振公司的股东,而投资款的实际受让及使用主体均是启振公司而非所谓的股东。从股权变化来看,***出资66万占启振公司现有资产及新增投资款的4.94%,是股权的重新分配而非股权受让。关于***是否成为启振公司的股东。启振公司已于2015年8月11日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绿色Q版挂牌,但并未将***变更登记为股东,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启振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019年6月、2019年10月及目前变更登记在册的股东均没有***,启振公司相应的股权转让章程变更、分红等重要事务均未让***参与,根据股转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未被变更登记为启振公司股东是没有表决权的,实际上也一直没有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从实际操作来看,***也一直未享受作为股东的权利,也未收到过分红,且在此过程中双方已经就退回投资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启振公司、***也分几次退回了部分投资款。所以,无论是从合同签订的主要目的的实现,还是双方在之后就原合同的变更来看,***均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违约方是***,***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启振公司、***对***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有异议,但该份合同与其于本案中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启振公司、***虽持异议,但于庭审中确认该聊天记录确系双方就本案投资款的协商过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于下文必要处论及。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启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8年6月2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现登记股东为***、***、谢智彬。2015年,启振公司的登记股东为***、***。 2015年5月21日,***(甲方)、***(乙方)、***(丙方)、***(**)、***(戊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乙方为启振公司股东,甲方占公司55%股权,乙方占公司45%股权,丙方、**、戊方愿意投资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各方一致确认公司现有净资产为12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各方就丙方、**、戊方购买公司股权达成以下意见:一、丙方出资66万元,占公司4.94%股权;**出资50万元,占公司3.74%股权;戊方出资20万元,占公司1.5%股权。二、投资后公司股权结构为,甲、乙、丙、丁、戊分别占公司49.4%、40.42%、4.94%、3.74%、1.5%股权。三、丙方、**、戊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投资款汇入启振公司账户……五、丙方、**、戊方在投资注入公司账户之日起成为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六、甲、乙应当在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Q版)挂牌之日起七日内启动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事宜,丙、丁、戊应予配合;丙、丁、戊在变更工商登记之前对公司事务享有建议权,没有表决权;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其他方各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5年5月25日,******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66万元。 ***于2018年9月30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附言“退投资款”。启振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附言“退启振投资款”,于2018年12月24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附言“退股退股”。 2020年12月18日,***与***通过微信沟通,***发送“廖总:您好!昨天苏总在那我不好说话,因我有急事用钱,要全部退股,**您!”,***回复表情示意“好的”之后语音回复明年初退回给你。 并查明,佛山市源墩启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源墩启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2016年12月21日登记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登记合伙人为***、谢智明、***、***、***、***、***、***、***。诉讼中,***称其在该合伙企业没有实际出资。 ***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 本院认为,涉讼《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各方于合同中确认公司现有净资产为1200万元,新股东出资共136万元,新股东“出资数额及所占股份1336”,且未约定股权结构如何发生变化及明确股权的出让方与受让方,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常见特征,故各方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还应以合同约定进行认定。现***主张涉讼合同订立目的系投资入股,因其未能成为启振公司的股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启振公司、***退回投资款。对此,分析如下: 根据合同约定,***出资66万元投资启振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股份占比4.94%),各方约定投资只用于公司经营,***依约支付66万元至启振公司名下账户,已履行其于合同项下的义务。启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合同订立以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发生变化,***亦未登记为启振公司的股东。虽合同约定***投资注入公司账户之日起成为公司股东,但亦同时约定了***在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之前对公司事务没有表决权,而表决权系股东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未获表决权难以实际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本案现有证据亦未能体现***已经取得启振公司的股东资格,抑或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 ***出资66万元对启振公司进行投资,但自2015年5月21日各方签订合同以来,***并未成为启振公司的股东,启振公司亦于诉讼中确认***提供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查询信息截图显示启振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上线,但此后启振公司确实没有启动工商登记事宜。从本案事实来看,***主张其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本院予以采信。虽双方未就投资款的退回作明确约定,但根据***与启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沟通可见,双方已对***退出投资达成合意。启振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所作的关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之抗辩,亦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退还款项数额如何协商的情况下,应按投入款项予以退还。***据此主***公司在扣除已退还的投资款18万元以后,向其退还48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启振公司收取投资款后未能依约履行义务,确对***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主***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承诺退款并以实际行动退回部分款项为由,主张***属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于诉讼中明确该投资款实际受让对象为启振公司,且***于2018年转账时系启振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仅凭其沟通与一次转账的行为难以认定其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启振公司、***辩称各方在订立涉讼股权转让合同前口头约定***通过持有源墩启合伙企业持有启振公司的股份,做启振公司的隐名股东,但其提供的持股协议书及源墩启合伙企业的相关材料未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其他各方各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前述,启振公司、***未能就各方通过源墩启合伙企业持有启振公司股份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合同既已明确约定***负有启动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之义务,则***应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违约金的支付具有一定赔偿补偿性质,***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万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已履行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8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万元予***;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共8220元(***已预交),由***负担1275.52元,由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02.76元、***负担141.7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多预交的诉讼费用6944.4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熙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