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3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启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与启振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回收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积极配合办理工商及税务变更手续,手续完成后,按2015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内容将***认购股权款退回指定账号。根据佛山市源墩启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于2020年12月28日完成工商变更,2021年3月10日完成税务变更手续,***与启振公司股权回收是在协议约定期内完成,***是根据《股权回收协议》的约定提起案涉诉讼,***与启振公司股权回收是在协议约定期内完成,启振公司没有违约。一审判决启振公司需向***退回120000元及承担欠款的利息,属事实查明错误,违背了签约双方的意思自治。
启振公司并非2015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所涉义务的履行主体,***无权向启振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是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私人行为,**股份是从**名下所占启振公司股权中购买,虽然钱打到启振公司账号,但事后**把这笔投资款从启振公司账户转到其个人账号,所以返回现金一事也应由**履行,启振公司既非该协议的相对方,也非该协议项下合同义务的履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按照该协议约定,要求启振公司退回股权转让款项。显然,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对启振公司也极不公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启振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启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启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振公司立即向***支付股权回购款120000元、补偿金1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合计132000元;2.案件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手上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代持股协议书》,由案外人**(委托人、甲方)与案外人**(受托人、乙方)签订,载明:鉴于乙方是启振公司的法人代表;鉴于甲方认同启振公司的估值为6000万(市盈率法),愿意向该公司投资120000元(以股改后1.2/元股计算,即100000股),占股比例0.2%;就甲方委托乙方代持甲方在启振公司股份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照执行: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代甲方持有该收益;在代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在代持股期间,乙方作为代持股份形式上的拥有者,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启振公司已经成功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挂牌(Q板),股权代码207089简称:启振环保,企业正在准备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E板或北京新三板挂牌上市交易,成功挂牌上市后,甲方可遵循相关法律程序,在合适的交易价格实现自由退出,乙方被法律要求全力配合;启振公司承诺:因公司原因,若三年内不能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E板或北京新三板挂牌上市正常交易,三年后由大股东分批回购股份,一年内全部回购完成,三年后起按10%的补偿金分批大股东全额回收持股人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返回现金;等等。
2015年9月29日,启振公司向案外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投资金额120000元。
2020年12月20日,启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回收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愿意原价将于2015年9月30日在认同启振公司估值陆仟万元,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乙方出资壹拾贰万元购买该公司股份0.2%卖给甲方,甲方愿意原价回收乙方所持甲方公司所有股权,乙方将代持协议及股权证书交还给甲方,双方签字确认后应积极配合办理工商及税务变更手续,手续完成后甲方按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内容将乙方认购款壹拾贰万元退回乙方指定帐号。本合同一式贰份,各方各执一份,***行本协议责任及义务完成后,本协议自动终止”。
诉讼中,双方确认,《股权回收协议》中约定的“办理工商及税务变更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诉讼中,启振公司称,2015年代持股协议,是**签名的,2018年的时候,启振公司已经配合**将股权变更到***名下。
诉讼中,启振公司陈述:启振公司认为《股权回收协议》中约定的回购股份仅仅是指办理工商及税务变更登记手续,不包括启振公司向***退还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回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股权回收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确认后应积极配合办理工商及税务变更手续,手续完成后甲方按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内容将乙方认购120000元退回乙方指定帐号”,现双方确认前述协议中约定的“工商及税务变更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启振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款项120000元,故对***要求启振公司支付120000元以及以12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启振公司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回购股份仅仅是指办理工商及税务变更登记手续,不包括启振公司向***退还投资款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因双方签订的《股权回收协议》没有约定补偿金,故对***要求启振公司支付补偿金12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启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120000元及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已预交),由***负担133.64元,***公司负担1336.36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启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现登记股东为***、**、**;2015年,启振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非启振公司的登记股东。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启振公司应否向***退回案涉120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中,启振公司与***签订的《股权回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工商及税务变更手续完成后,启振公司需向***退回120000元。启振公司以其未实际收取该款为由,上诉主张其无付款义务。经审查,***举示的加盖有启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公司已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该投资款,且案涉《股权回收协议》明确约定启振公司为付款主体,故启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确认协议约定的“工商及税务变更手续”已办理完毕,亦即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启振公司理应依约向***退还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启振公司至今未向***返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认定启振公司应向***支付120000元以及以该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启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吴绮擎
审 判 员 蒋 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