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2071民初21449号
原告: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6222号二楼部分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7070887M。
法定代表人:高振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尚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广珠公路边(隆昌路段)(即西区彩虹大道159号综合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6656969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尚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中山市尚品电子有限公司达成退回货款协议为由,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为40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启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