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俭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俭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4341号 原告:上海俭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三双公路******(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营业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俭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俭程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俭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俭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4,000元、首次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3,400元,由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放弃对无责车方保险公司100元的赔偿责任,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驾驶牌号皖K9XX**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由***行驶至南侧1215公里处,适逢***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WXX**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驾驶牌号为豫S4XX**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三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无责。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因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遂涉讼。 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重新评估结论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但要求扣除无责方的100元交强险限额。具体项目意见:车辆修理费,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首次评估费,不予认可;重新评估费,已预交且同意承担;施救费,费用过高且不合理,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驾驶牌号皖K9XX**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由***行驶至南侧1215公里处,适逢***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WXX**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驾驶牌号为豫S4XX**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三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无责。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牌号沪BWXX**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评估修复费用为188,078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6,000元。 又查明,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对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意见为:“沪BW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0月21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4,000元”,为此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预交重新评估费4,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施救费,根据事发当日事故现场牵引费用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700元。首次评估费,因该评估结论未被采纳,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因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故重新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俭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4,000元、施救费1,700元,扣除无责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计125,60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原告上海俭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七宝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上海俭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上海俭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