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柱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柱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5347号
原告:天津柱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奥林花园18-3-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1476659M。
法定代表人:张春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男,天津柱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24456L。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锋,男,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丹,女,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柱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机械维修费共计9711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244元;(以971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以上两项合计1103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塘沽弘泽城2号地项目,由原告为其提供工程机械维修服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对账,最终结算金额为217112元。然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97112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付的修理费用准确,但是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天津市滨海新区弘泽城小区2号地项目,由原告为其提供工程机械维修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因此产生维修费用,经双方对账确认最终维修费结算金额为217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欠维修费97112元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修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7112元修理费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无书面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曾有相关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4月1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妥当,故依法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修理费97112元,并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1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振楠
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