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3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聚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朝银,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彦滢,公司经理。
上诉人云南聚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水市人民法院(2021)云3321民初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聚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本案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应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云南**新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防雷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中第七条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就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申请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甲方是云南聚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三、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可以约定管辖地。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云南**新奥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为“怒江香料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从双方签订的《防雷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甲方云南聚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乙方云南**新奥科技有限公司对怒江香料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4个防雷地网进行设计、施工。”的内容来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申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管辖协议,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聚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树军
审判员 高 林
审判员 杨继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魏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