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83民初3979号
原告:***,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河北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恒大华府国际公寓5号楼1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URA20H。
法定代表人:孙奇,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晋州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8078013861。
负责人:师威,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港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晋州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晋州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9405.69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河北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晋州市分公司“三供一业”项目供水分离移交改造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三供一业指:供水、供电、供暖、物业),供水项目中标价:855540.61元。被告***全权负责该项目。该工程所在地位于晋州市。2018年9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晋州市供电公司的家属楼供水项目改造整体转包给原告;拆除旧水管换新管入户,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价格按现有图纸共184户,共计50万元;主管道完成付30%,改造完成后付30%,审计完后付清;审计完后的审减额由原告负担。现在该工程项目已经改造完成,并且审计完毕。最后审定价格为849946.3元。审减额为855540.61元-849946.3=5594.31元。因此,被告方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500000元-5594.31元=494405.69元。但是,截至现在被告方仅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500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494405.69元-315000元=179405.69元未付。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贵院曾作出裁定〔(2019)冀0183民初2940号〕,应由我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后原告撤案。之后,原告又以同样的事由向贵院起诉,贵院已受理。我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世港公司、国网晋州供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晋州市,被告***的住所地在柏乡县,因此该两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爱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梦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