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民再7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系***妻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简称锅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2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行)监[2015]640000000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宁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玉、朱智巧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冬梅,被申诉人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7日,一审原告锅炉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于2000年至2005年担任锅炉公司(原宁夏锅炉厂)书记,因锅炉公司欠其兑现奖139583元,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西劳人仲字(2013)2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该仲裁委员会依据***提供的相关文件以及“关于司属锅炉厂拖欠我年终兑现奖一事的报告”认定锅炉公司未支付***奖金139583元的事实错误。1.***出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简称一建公司)文件系复印件,锅炉公司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应当采信;“关于司属锅炉厂拖欠我年终兑现奖一事的报告”是***自己出具,一建公司领导王某某在该报告上签字,该报告锅炉公司从未见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锅炉公司应发放给***的兑现奖数额,应以锅炉公司核定的为准。2000年的兑现奖,***认为应以一建公司给锅炉公司下发的文件为准,事实上锅炉公司也并非完全按照文件执行,而是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兑现奖发放数额,当时核定数额为1万元,并于当年发放。2001年至2003年的兑现奖,***在锅炉公司《年度单位责任人合同兑现奖挂账单》上签字确认,分别为:2001年16370元、2002年24321元、2003年25000元。2000年至2003年的兑现奖合计7569l元,其中2000年兑现奖已发放,后于2011年1月30日又支付1万元,下剩5569l元未付。二、***在锅炉公司《年度单位责任人合同兑现奖挂账单》上签字确认,从签字之日起,锅炉公司未予发放,***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在2011年3月9日,锅炉公司给***发出询证函,要求***核对拖欠兑现奖的数额为55691元,自此以后,***未向锅炉公司主张权利,锅炉公司也未向***履行义务,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27日申请仲裁,己超过一年时间,经过仲裁庭的审理,***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综上,锅炉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锅炉公司不支付***兑现奖139583元及利息7405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锅炉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1.锅炉公司拖欠***的兑现奖为:2000年92461元、2001年16370元、2002年24321元,2003年26431元,上述款项一直挂账。后经***多次催要,锅炉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支付了1万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了1万元,现尚欠139583元一直未付,并非锅炉公司所称55691元。2.***提交的一建公司的文件并非都是复印件,而且***提交的文件系锅炉公司持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当由锅炉公司承担,由锅炉公司出示原件。***多次向上级领导反映锅炉公司拖欠兑现奖的情况,一建公司领导王某某作出批示要求锅炉公司予以解决,对拖欠兑现奖的事实、金额予以了确认,故锅炉公司拖欠***的兑现奖为139583元,仲裁委员会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妥。3.***的仲裁请求并未过仲裁时效。从***调离锅炉公司后,一直向锅炉公司索要拖欠的兑现奖,从锅炉公司陆续支付的几次欠款及发出的询证函可以看出,***并未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锅炉公司询证函上写的日期为2011年3月9日,但并未说明***就是在该日收到锅炉公司的询证函,因对询证函上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与锅炉公司财务人员多次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后,***申请仲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于2000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担任锅炉公司书记。依据双方提交的相关文件、《年度单位责任人合同兑现奖挂账单》以及“关于司属锅炉厂拖欠我年终兑现奖一事的报告”,***作为第一责任人,根据公司资产效益责任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司属单位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兑现奖的有关规定,***应得到的兑现奖为:2000年度应支付兑现奖69346元(9246l元÷12个月×9个月)、2001年度应支付兑现奖16370元、2002年度应支付兑现奖24321元、2003年度应支付兑现奖25000元,以上合计l35037元。锅炉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支付了1万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了1万元,下剩1l5037元一直未付。2011年3月9日,锅炉公司向***发出询证函中称:截止2010年12月31日,锅炉公司欠***兑现奖65691元。但***表示异议未签字认可。2013年2月28日,***因“支付奖金”等发生争议,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要求锅炉公司支付***兑现奖139583元以及利息74055.76元。2013年3月18日,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西劳人仲字[2013]21号裁决书裁决:l.锅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奖金139583元;2.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锅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之规定,工资总额由六个部分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锅炉公司资产效益责任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司属单位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要求锅炉公司支付***作为第一责任人的兑现奖属于该条中所规定的奖金,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锅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支付其应得的奖金,故锅炉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兑现奖139583元及利息74055.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锅炉公司主张***出示的一建公司文件系复印件,不应当采信,因该文件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锅炉公司应当支付***的兑现奖为135037元,已支付2万元,还应支付115037元。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动放弃要求锅炉公司支付利息74055.76元的仲裁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一、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兑现奖共计115037元;二、驳回锅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锅炉公司负担。
锅炉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要求锅炉公司支付的奖金是2000年至2003年的奖金,2011年3月9日锅炉公司改制时给***发的询证函的欠款数额是55691元,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其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二、原审认定***2000年的兑现奖为69346元系主观臆断,当时根据厂里给职工发工资的具体情况给***发了1万元奖金,其余的奖金都没有发。三、2000年的兑现奖没有挂账。
被上诉人***辩称,一、锅炉公司拖欠***2000年的兑现奖为92461元。***一审所举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宁夏一建劳人字(2001)211号文件(简称一建公司211号文件)和锅炉公司上级领导王某某做出的批示中,对拖欠兑现奖的事实、金额予以了确认。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00年的兑现奖为92461元。二、***提交的文件是锅炉公司持有的,在***任职期间2000年的兑现奖确已挂账,而且根据锅炉公司在仲裁、一审所出具的证据证实了2001年、2002年、2003年的兑现奖均已挂账,唯独未出具2000年兑现奖的挂账凭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是锅炉公司持有,锅炉公司为了达到少付兑现奖的目的,拒不出示该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2000年的4月开始担任原锅炉厂的书记,在计算兑现奖时只支持了9个月的兑现奖,***虽然认为其应得兑现奖是92461元,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判决***2000年的兑现奖69346元,***也认可。四、***的请求并未过时效,从***调离锅炉公司以后,***一直在向锅炉公司索要拖欠的兑现奖,包括在2007年5月23日,***向上级领导王某某提出支付拖欠的兑现奖都可以证实***并未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锅炉公司询证函上写的日期为2011年3月9日,但不能表明***就是在该日收到锅炉公司的询证函,因对询证函上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与锅炉公司财务人员多次发生争执,要求锅炉公司据实支付拖欠的兑现奖。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锅炉公司系原宁夏锅炉厂于2010年9月26日改制而成,***于2000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担任锅炉公司党总支书记。依据***提交的相关文件,***在2000年度应得兑现奖92461元。由于***是在2000年4月份到锅炉公司任职的,其2000年应得9个月的兑现奖为69346元,2001年度应得兑现奖16370元,2002年度应得兑现奖24321元,2003年度应得兑现奖25000元。根据一建公司211号文件关于兑现奖的相关文件规定,兑现奖应“根据公司资产效益责任制实施办法以及司属单位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发放,各单位兑现奖的来源应在2000年度财务年报予提款额内予以支付,不得进入2001年工程成本,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任职时间考核发放,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分批发放,但最迟不得超过2001年12月底。凡拖欠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得发放兑现奖,必须将职工工资补发完毕方可发放”。故锅炉公司在2000年度给***、原宁夏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各发放兑现奖1万元,给其他相关人员各发放兑现奖3000元至8000元不等。由于2000年锅炉公司亏损657307.85元并拖欠职工工资154489.58元,其余兑现奖再未发放。后***于2001年3月21日领取了兑现奖1万元,2011年1月30日领取了现金1万元。另查明,2010年锅炉公司在企业改制时,审计报告记载在其他应付款明细表项目中,***名下的账面价值为65691元。2011年3月9日,锅炉公司根据审计报告向***发出的询证函中称:“截止2010年12月31日,锅炉公司欠***兑现奖65691元”,对此***不予认可。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所要求的奖金是2000年至2003年的奖金,虽然***认为其在2000年应得兑现奖为69346元,2001年度应得兑现奖16370元,2002年度应得兑现奖24321元,2003年度应得兑现奖25000元。但由于2000年锅炉公司亏损657307.85元并拖欠职工工资154489.58元,故锅炉公司的相关人员,包括***不符合发放兑现奖的情况。对不符合发放兑现奖的情况,一建公司211号文件、(2002)094号文件、(2003)056号文件均有相关规定。并且锅炉公司在企业改制时在***名下的账面价值为65691元,所以***应得历年兑现奖为65691元。由于其已于2011年1月30日领取了现金1万元,故***应得历年兑现奖为55691元。锅炉公司提出***应得历年兑现奖的数额为55691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于2001年3月21日领取了兑现奖1万元,锅炉公司应从2002年起给***应得兑现奖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二、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奖金55691元及利息10358.11元,共计66049.11元;三、驳回锅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负担。
***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2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首先,***为了证实其2000年的兑现奖为92461元,提供了一建公司211号文件。锅炉公司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始终未提供文件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锅炉公司应当提供一建公司211号文件及2000年度单位责任人兑现奖挂账单,但其一直未予提供,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根据***提供的一建公司211号文件及所附2000年度各基层单位第一责任人兑现奖一览表可知,2000年发生亏损扣罚部分风险抵押金且无合同兑现奖的单位并不包括锅炉公司,锅炉公司第一责任人兑现奖为92461元,减罚为0元,应发兑现奖为92461元。文件还规定兑现奖要严格按照任职时间考核发放,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分期分批发放;拖欠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得发放兑现奖,必须将职工工资补发完毕方可发放。由此可见并非拖欠职工工资就取消发放兑现奖,只是兑现奖的发放以职工工资的全额发放为前提。且在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提供了原锅炉厂生产副厂长安某某以及职工仝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00年锅炉公司没有发生亏损,也没有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当年不仅完成了总公司下达的任务,而且总公司在当年年底对锅炉公司的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了表彰,并下达了有关领导班子成员兑现奖文件即一建公司(2001)211号文件。所以锅炉公司主张因2000年锅炉公司亏损并拖欠职工工资,***不符合发放兑现奖的情况缺乏证据证明。其次,诉讼中锅炉公司提供了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2001年***领取1万元兑现奖的收据及2001年原锅炉厂其他领导班子成员领取不同金额兑现奖的收据,欲证实***历年兑现奖为65691元,其已领取1万元,现兑现奖为55691元的事实。从上述证据来看,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载明,锅炉公司账面挂账应给***支付兑现奖为65691元。但该数额在确定之前未经***确认,且在2011年锅炉公司向***送达询证函,要求***核对截止兑现奖数额时,***对兑现奖数额不予认可拒绝签字。因该审计报告系锅炉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能依据审计报告认定***历年兑现奖为65691元。***及锅炉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领取2000年兑现奖的收据只能证实锅炉公司支付了2000年度相应的兑现奖,不能仅凭收据就认定2000年度的兑现奖就是收据上记载的数额。因此,二审判决锅炉公司历年应支付给***的兑现奖为55691元缺乏证据证明。
***申诉称,请求被申诉人锅炉公司支付兑现奖149583元、利息74055.76元、经济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323638.76元。
被申诉人锅炉公司辩称,***主张的兑现奖数额应为55691元,主张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经济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超出再审范围,***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再审审理中,检察机关表示其在抗诉书中所称的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提供的原锅炉厂生产副厂长安某某以及职工仝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不作证据向法院出示,仅供法院审理时作为参考。
为核实***提交的一建公司211号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向原宁夏锅炉厂上级主管机关现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该份文件的原件。锅炉公司经质证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由于锅炉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表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主张其2000年度应得兑现奖应以一建公司211号文件确定的92461元为准,并提交了该文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确认该文件真实有效,能够证明2000年度锅炉公司的第一责任人兑现奖为92461元。锅炉公司辩称由于2000年度锅炉公司发生亏损且拖欠了职工工资,除了已给***发放的1万元兑现奖外,不再向***发放剩余的2000年度兑现奖,并提交了一建公司审计科“关于对锅炉公司复审的情况说明”、锅炉公司往来明细账及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的审计报告和询证函予以证明。经查,锅炉公司虽提交了一建公司审计科2000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对锅炉公司复审的情况说明”,但在2001年3月21日锅炉公司即向***发放2000年度兑现奖1万元,且在2001年11月6日一建公司下发的211号文件中明确列明2000年度无合同兑现奖的亏损单位并不包括锅炉公司,该情况说明与之后锅炉公司发放***兑现奖的行为及一建公司下发的211号文件相矛盾,故不能证明2000年度锅炉公司发生亏损;锅炉公司提交的拖欠职工工资往来明细账打印时间为2001年3月,而通知发放兑现奖的一建公司211号文件系2001年11月6日形成,不能证明该文件下发时锅炉公司仍拖欠职工工资,锅炉公司也未提交不再发放2000年度剩余兑现奖的其他相关证据;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锅炉公司单方出具,***对询证函中列明的锅炉公司欠付***兑现奖65691元未予认可,故锅炉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2000年4月起任锅炉公司书记,和厂长同为第一责任人,应当以一建公司211号文件“2000年度各基层单位第一责任人兑现奖一览表”中列明的锅炉公司第一责任人应发兑现奖92461元为依据,享有2000年度任期内的第一责任人兑现奖69346元(92461元÷12个月×9个月)。再审中,***要求锅炉公司支付兑现奖利息74055.76元的请求,因***在一审审理中已放弃要求锅炉公司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故本院不再支持。对于***要求锅炉公司支付经济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该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余淑云
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丹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