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

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执复4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铁东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缪大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君、杨婷婷,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达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健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06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宁0106执25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16229.45元。并于2018年11月6日对被执行人盈盛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以2290920.45元为限采取额度冻结措施,截止冻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160228.57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2018年11月26日,盈盛达公司向金凤区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金凤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
金凤区法院认为,盈盛达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本案异议人)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于法有据,异议人的理由不构成阻却本案执行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盈盛达公司向本院复议称,盈盛达公司与行健公司经协商,盈盛达公司愿意将已冻结的资金1160000余元划转给行健公司偿还债务,但行健公司不接受。查封盈盛达公司账户会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经营,导致经营停止,给复议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现公司已经无力支付员工工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金凤区法院(2018)宁010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盈盛达公司中国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金凤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金凤区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宁010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盈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盈盛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对于一般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应根据当事人对该存款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并确定人民法院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对特定专用账户的存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本案中盈盛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为一般账户,而非法律规定的特定专用账户,故该账户中的存款应作为盈盛达公司的责任财产清偿民事责任,且金凤区法院依据(2018)宁0106执2520号执行裁定以2290920.45元为限采取额度冻结措施,截止冻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160228.57元,尚未达到冻结目的,其有权继续冻结该账户。综上,复议申请人盈盛达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凤区法院(2018)宁010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少珍
审判员  乔 强
审判员  王文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