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

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与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铁东南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缪大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健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诉讼托代理人杨莉新、王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2元,退回上诉人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倪新秀
代理审判员  杜 欣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