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

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与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申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铁东南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99万元货款后,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出具了三张收据。被申请人当庭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三张收据是合法有效证据,一、二审法院否认其证明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二审法院认定收据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收据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就收据出具时间与金额来看,三张收据符合双方之间的财务往来和交易习惯。被申请人未办理锅炉入户备案及使用证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办证费用13万元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减。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锅炉使用证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行驶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主体,应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其陈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99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现金取款人或持有人、交付现金当事人、交付时间和地点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陈述99万元的资金来源与其在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分局的陈述亦不相同。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开具500000元收据,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开具转账支票,该上述证据证实双方付款流程是由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开具收据后交由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进行付款,而本案中只有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并没有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原审法院结合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缪**,会计**和出纳***在公安机关审查案件期间的询问笔录内容,认定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99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另,关于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未办理锅炉入户备案及使用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办证费用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减的问题。因锅炉属于特种设备,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锅炉的入户登记、备案及使用证办理,需双方共同配合提交相关材料才能完成,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涉案锅炉未办理入户备案及使用证,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无误。再审申请人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月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