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铁东南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缪大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第三项判决;2、改判上诉人未支付到期货款数额为79704元;3、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锅炉使用证,在未办理锅炉使用证之前上诉人不支付剩余货款;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三张收据载明的99万元货款,并不符合事实。既然被上诉人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三张收据就是合法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却否认了其证明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不足以推翻三张收据。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缪大卫陈述的付款方式虽然与财务人员陈述不一致,但这一点不同可能是由于被询问人记忆不清所致,并不能直接否定付款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称:”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能提供现金取款人或持有人,交付现金的当事人,交付的时间和地点等其他证据,应视为盈盛达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在现金支付情况下,付款人需要提供”现金取款人或持有人、交付现金的当事人、交付的时间和地点”证据。收据本身就是证明收到款项的凭证。二、被上诉人未办理锅炉入户备案际使用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办证费用13万元是否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减。三、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锅炉使用证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被上诉人行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盈盛达公司支付货款22***704元、逾期付款利息19930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请求判令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合计24***012元;2.本诉诉讼费用由被告盈盛达公司承担。
盈盛达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锅炉买卖安装合同,行健锅炉退还盈盛达公司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6880296元,并赔偿给盈盛达公司造成的损失;2.行健锅炉支付因锅炉超标排放污染物而被环保部门处罚的罚款20000元;3.行健锅炉赔偿盈盛达公司阀门油漆损失43000元;4.反诉费用由行健锅炉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行健锅炉(乙方)与盈盛达公司(甲方)签订《锅炉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台DZL46-1.25/115/70/-AII型热水锅炉本体及所有辅机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第三条对工期约定为:锅炉本体及辅机需在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30日甲方锅炉基础交付达到设备安装条件,乙方于2012年6月1日安装人员进驻现场开始安装,并于2012年9月10日前安装完毕、试运行,总体竣工验收于2012年10月1日前完成。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总价款8490000元(含锅炉本体、辅机安装、运杂费、吊装费),其中锅炉本体总价款5860000元,乙方提供设备发票;安装、运杂费、吊装费及其他2630000元,乙方开具建筑安装发票;货款在2012年水压试验完毕、筑炉前分期支付4000000元,2013年年底前分期支付3650000元,剩余款项保修期满三年(2015年4月10日前)付500000元,满五年(2017年4月10日前)付340000元。第六条验收约定为: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及必备的资料,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后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签订后,行健锅炉委托吴忠市洪州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锅炉本体及辅机进行安装。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散装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内含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散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散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项目表和锅炉水压试验报告)。锅炉试压运行检测后,行健锅炉和盈盛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共同签署《锅炉安装合格证书》,盈盛达公司开始使用锅炉至今。2014年1月17日,行健锅炉、盈盛达公司、吴忠市洪州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同意将1550296元从盈盛达公司欠付行健锅炉的工程款中扣减。
行健锅炉先后向盈盛达公司开具收据和收款收据共十三张,票面金额共6880296元,盈盛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九次共向行健锅炉付款434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2月20日1000000元,同日开票,同日转账;⑵2012年7月3日1000000元,同日开票,同日转账;⑶2012年8月7日500000元,同日开票,同日转账;⑷2012年8月29日500000元,同日开票,同日转账;⑸2012年9月7日500000元,9月6日开票,9月7日转账;⑹2012年9月26日500000元,同日开票,同日转账;⑺2013年2月6日190000元,同日开票,同日转账;⑻2013年4月28日50000元,同日开票,同日转账。⑼2013年12月13日100000元,同日开票,同日转账;(10)2012年12月16日开票300000元;⑾2013年1月30日开票360000元;(12)2013年2月6日开票330000元;(13)2014年4月28日开票1550296元。
2014年5月14日,行健锅炉向盈盛达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双方账务核实中对于2012年12月16日开具收款收据3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开具收款收据360000元,2013年2月6日开具收款收据330000元,盈盛达公司财务人员说已经支付,但行健锅炉未收到任何银行汇款及个人现金,要求盈盛达公司给予答复,否则将诉诸公安部门解决。2014年5月16日,盈盛达公司邮寄《回复函》,称已付款金额以贵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收据凭证记载金额为准,同时要求行健锅炉提供发票并及时办理锅炉入户登记备案及锅里使用证。2014年5月20日,行健锅炉向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追究盈盛达公司合同诈骗的法律责任。西夏分局审核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行健锅炉申请复议,西夏分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属于经济纠纷,没有犯罪事实,维持了原决定。原审审理期间,根据行健锅炉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审查该案时制作的询问笔录。
宁夏吉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变更名称为宁夏吉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变更名称为宁夏吉运供热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变更名称为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时名称为宁夏吉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6日,吴忠市洪州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盈盛达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由于安装项目的调整,合同中有两台操作柜140000元,两项仪表阀门260000元全部没有安装,另有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因阀门油漆,安装三项给吉运供热造成的损失为43000元,总计价款443000元,双方均有通知告知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原审审理期间,行健锅炉和盈盛达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署NG12-001和NG12-002资料交接清单各一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件4);(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第九条规定: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件2、附件3)一式2份,交予登记机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行健锅炉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锅炉本体及辅机、安装、调试义务,盈盛达公司也向行健锅炉支付了部分货款。针对双方争议的事项分述如下:
(一)关于锅炉设备总价款的认定。被告盈盛达公司主张实际安装过程中对安装项目进行了调整,两项四台仪表阀门260000元,操作柜2台共140000元,合计400000万元应从货款总额中扣减,并提供吴忠市洪州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行健锅炉在法院2016年11月3日的庭审笔录中对上述证明予以认可,故应当予以扣减,合同总价款应从8490000元调整为8090000元。
(二)关于被告已付货款和未付款金额的认定。现双方对已付货款4340000元、债权转让抵顶1550296元,合计589029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行健锅炉已经开具的2012年12月16日300000元、2013年1月30日360000元和2013年2月6日330000的收款收据中记载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因付款主体为盈盛达公司,盈盛达公司称其已支付上述990000元,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盈盛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行健锅炉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并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能提供现金取款人或持有人,交付现金的当事人,交付的时间和地点等其他证据,应视为盈盛达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对于开具收款收据和付款的先后顺序,原告行健锅炉陈述为行健锅炉先开收据交给盈盛达公司,盈盛达公司再向行健锅炉开具转账支票,被告盈盛达公司陈述为行健锅炉公司领取转账支票的同时向盈盛达公司开具收据。双方现已提交的收据(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中,行健锅炉于2012年9月6日开具500000元收据,盈盛达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开具转账支票,结合盈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大卫,会计徐娟和出纳沈学兰在2014年6月公安机关审查案件期间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足以证实盈盛达公司提出的”990000元已经支付”的主张,故盈盛达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应确定为5890296元(转账支付4340000元,债权转移抵顶1550296元)。扣除尚未到期款项340000元,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18***704元(8090000元-5890296元-340000元)。
(三)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锅炉的入户登记、备案及使用证由行健锅炉负责办理,因锅炉属于特种设备,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锅炉的入户登记、备案及使用证办理,需要行健锅炉和盈盛达公司共同配合提交相关材料才能完成,双方对未能及时办理的结果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对付款事项仅有时间限制,没有附加其他条件,其中第二笔款项应于2013年年底前分期支付3650000元,但盈盛达公司实际分期支付34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债权转让抵顶1550296元,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情形客观存在,应属违约。盈盛达公司提出的”行健锅炉未办理锅炉入户登记、备案及使用证在先,盈盛达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属于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1816704元(18***704元-4300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145538.18元(1816704×5.6%÷360天×515天)。2015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16704元为基数继续计算,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双方争议的货物发票,因税票属于税法调整范围,本案不做处理。
(四)关于合同的解除。盈盛达公司认为锅炉自2012年安装至今,没有办理入户登记、备案及使用证,导致锅炉处于非法运营状态,多次遭到有关部门的查处,且随时面临被有关部门限令拆除的风险,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锅炉买卖安装合同,因涉案锅炉已经实际供应安装,盈盛达公司对锅炉实际使用多年,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申请办理锅炉使用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中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和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均属于盈盛达公司需要准备和提交的材料,涉案锅炉没有办理使用证的责任并不完全在于行健锅炉一方,盈盛达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五)关于环保部门罚款2万元和阀门油漆损失43000元。因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安装完毕的锅炉进行检验后出具了《散装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盈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处罚后果与行健锅炉供应的锅炉设备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盈盛达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吴忠市洪州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阀门油漆损失43000元,原告行健锅炉在法院2016年11月3日的庭审笔录中对上述证明予以认可,故应当由行健锅炉进行赔偿,对盈盛达公司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付原告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货款18***70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538.18元;2015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167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原告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被告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阀门油漆损失43000元;三、驳回被告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472元,反诉费2080元,由原告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555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三张《收款收据》载明的累计金额99万元的款项,上诉人并未支付被上诉人。缪大卫陈述99万元的资金来源与其在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分局的陈述不同。双方付款流程是由被上诉人开具收据后交由上诉人进行付款,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并未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手写的”现金收到”,而是由上诉人后期加盖的”现金付讫”。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未实际履行收据载明的99万元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锅炉入户登记、备案、使用证办理迟延,双方均存在过错,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晓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