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谯杰辉与庆阳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7民初187号
原告:谯杰辉,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富毅,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
法定代表人:张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君,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谯杰辉诉被告庆阳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杰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富毅、被告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程丰公司中标承建庆阳市巴家咀水源地上游截污工程镇原县孟坝镇分标段工程,被告***负责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以程丰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从事土方拉运活动,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提供劳务将土方运输到被告工作人员指定的位置,并接受程丰公司的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11月5日,原告驾驶×××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施工地转运土方过程中,在即将到达被告指定卸载土方的位置时,由于施工路段路面较窄,加之被告在施工地段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安全防护栏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安排管护、指挥施工的安全员引导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分流行驶,原告为了避让其它驶出的运土车辆与同向右前侧刘昌禄推行的二轮架子车发生碰撞,致刘昌禄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刘昌禄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5万元(含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1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且未合理安排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程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的性质是交通肇事,应由×××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即谯杰辉承担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肇事后果;2.其公司与谯杰辉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谯杰辉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系程丰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且本案因原告的过错导致,不应殃及他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丰公司中标承建庆阳市巴家咀水源地上游截污工程镇原县孟坝镇分标段工程,***系程丰公司员工,负责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与谯杰辉达成合意:谯杰辉以其自有的×××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将施工现场之外的黄土拉到程丰公司工地填地沟,程丰公司每车次支付给谯杰辉运费60元,土方拉运完毕后结清账务。2019年11月5日,谯杰辉驾驶×××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为程丰公司施工地转运土方过程中,沿(太孟公路)镇原县孟坝镇药司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文中学”巷口的交叉路口处,将同向其车辆右前侧刘昌禄推行的二轮架子车碰撞,致刘昌禄当场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谯杰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谯杰辉向受害人刘昌禄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5万元。其中谯杰辉实际赔偿44万元,交强险赔偿11万元。
另查明,谯杰辉所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宜春市袁州区宇川物流有限公司,肇事时,谯杰辉的驾驶证过期未换证,且所驾驶车辆超载144.6%。
再查明,程丰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11月3日将孟坝镇广文中学巷子口施工路段设置的安全指示牌收回公司库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件的性质确定。谯杰辉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各个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划分。
1.案件性质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是货物或者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雇佣关系是指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的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合同,是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本案中,***作为程丰公司的员工,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拉土回填地沟,谯杰辉具有专用的运输车辆及技术,所以才让谯杰辉驾驶其车辆拉土。主要依靠的是谯杰辉的驾驶技术及运输工具,该工程所需的正是谯杰辉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运输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任何隶属、服从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受雇人是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双方存在着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谯杰辉自行提供车辆,自己驾驶,从事运土行为,其自身与车辆均不受程丰公司与***的管理和约束,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并没有形成从属关系。由此,谯杰辉与程丰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2.谯杰辉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刘昌禄死亡后,1.死亡赔偿金449355元(29957元×15年);2.丧葬费36852元(73704/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个月×6个月),共计486207元。谯杰辉与刘昌禄家属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书,赔偿刘昌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5万元(含交强险11万元),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故谯杰辉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除去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11万元,程丰公司应在法定赔偿标准376207元内承担责任。
3.各个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划分。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谯杰辉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观察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谯杰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据此,谯杰辉应该承担刘昌禄死亡的主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作为程丰公司的员工,以程丰公司名义在和谯杰辉订立运输合同的时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审查谯杰辉驾驶证件,与驾驶证不合法的谯杰辉订立运输合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程丰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程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并非在其工地,距其施工地尚有6米的距离,且有无施工警示标志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关系,没有过错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刘昌禄死亡事故中,谯杰辉应承担主要责任,程丰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赔偿金额应以8:2分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阳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谯杰辉因刘昌禄交通事故支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5241.4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谯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谯杰辉负担3680元,庆阳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鸿
人民陪审员 刘 馨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冯盼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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