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7民初938号
原告:**,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庆阳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南环路裕德楼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原权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孟坝镇商业步行街A-A栋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该公司出纳。
原告**与被告庆阳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程丰公司)、镇原权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权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郭某,被告庆阳程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郑某,庆阳权晟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质保金1511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48元(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350元;以81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998元),共计15447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24元(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共计237724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庆阳权晟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孟坝商业步行街项目由庆阳程丰公司承建,庆阳程丰公司将该项目的混凝土单项工程分包给**,庆阳程丰公司亦认可原告为混凝土单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庆阳程丰公司签订了《混凝土班组施工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项目为镇原县孟坝镇商业步行街二期项目工程中的F1-F10#楼混凝土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施工单价:29.5/㎡;承包范围:具体工程量以建设单位认定的施工图和实际现场施工面积为准。并且约定原告向被告按年支付质保金。结算按约定的平方报价、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按照先做后付原则。原告按照与庆阳程丰公司的约定按期交付质保金,质保金工期内工程竣工完毕退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至2020年,被告庆阳程丰公司与原告结算,总工程款为1719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21019元,下欠工程款527981元。下欠质保金共计151130元。期间,庆阳程丰公司断断续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230000元,承诺余款在2020年之前付清。后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哄骗原告开具发票以及领款单,但最终都未付款。截止目前,庆阳程丰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劳务费以及质保金,后虽经孟坝派出所以及孟坝镇政府的协调,均未果,遂提起诉讼。
具体拖欠230000元工程款及151130元质保金的事实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原告与被告先后以书面及口头约定承包孟坝步行街F区主楼混凝土劳务项目、F区室外项目,王湾羊场劳务项目,巴家咀污水厂混凝土劳务项目,截至2019年12月份,前述四个项目均已完工,同月,经庆阳程丰公司结算,四个项目分别结算款项为1488481元、525187元、265189元、99000元,结算时,对F区主楼混凝土劳务项目工程已经支付的630728元予以扣减(这笔款项下的是2018年的账),下剩工程款项857753元,扣留下剩款项的5%作为质保金,取整为42880元,下剩工程款项为814000元(取整);对F区室外项目工程扣留结算工程款项的5%作为质保金,取整为26250元,下剩工程款项为498000元(取整);对巴家咀污水厂混凝土劳务项目工程扣留结算工程款项的5%作为质保金,取整为12000元,下剩工程款项为238000元(取整),上述项目工程款项合计2377857元,另2017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孟坝步行街B区工程完工已经结算,尚有工程质保金70000元仍未退还,至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个项目工程款质保金合计151130元,截止诉前,被告分别以向工人支付生活费及原告直接支付的形式分别支付630728元、1121019元、297981元,合计支付2049728元,下剩246999元工程款,151130元工程质保金至今未支付。
庆阳程丰公司辩称,庆阳权晟房地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庆阳程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庆阳程丰公司将劳务部分承包给**。第一、原告所述的工程承包过程属实,孟坝步行街F区主楼混凝土劳务项目、王湾羊场劳务项目,巴家咀污水厂混凝土劳务项目以上三项工程合计为2377857元(含质保金81130元),从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11日通过现金、房屋抵顶、银行转账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2469元,已经超付,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事实;第二、本案所涉的四项工程截止目前仅仅只是交付,尚未验收决算,所以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151130元的依据不能成立;其三,**没有劳务资质,且案涉工程截止目前尚未结算,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第四,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庆阳权晟房地产公司辩称,民工工资是通过庆阳程丰公司支付的,其他现金、房屋抵顶、银行转账都是直接由权晟公司支付的,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2469元,已经超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孟坝镇人民政府田某及董某二人,分别对二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对两份调查笔录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庆阳程丰公司及庆阳权晟房地产公司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田某系孟坝司法所长,董某系孟坝卫生管理所所长,负责卫生及劳务工作,均系公职人员。田某及董某二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的证据:
1.F区主楼工程付款审批单,证实原告同庆阳程丰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12月8日对于F1-F10主楼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面积50457.01平方米,结算价格为1488481元(除去年结算的630728元),下剩工程款814865元(取整)的事实;2019年12月10日庆阳程丰公司项目部认可并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事实;F区主楼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
2.F区工程款付款审批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同庆阳程丰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12月8日对于F区工程项目(包括砌砖等23项零碎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98928元(取整);2019年12月10日庆阳程丰公司项目部认可并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事实;上述零碎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
3.污水厂工程款付款审批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同庆阳程丰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12月9日对于污水厂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为238000元(取整);2019年12月10日庆阳程丰公司项目部认可并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事实;上述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
4.庆阳程丰公司向孟坝司法所的回复、**工程款支付明细复印件,证实庆阳程丰公司认可下欠原告2018年至2020年工程款381130元,其中工程款为230000元,质保金为151130元的事实;
5.孟坝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小东、腾首国、张爱社、**四人信访问题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庆阳程丰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381130元的事实;
6.现场图片1份20页,证实工程已经验收使用。
7.领款单1份,证实2019年工程款中包含了2018年的工程款,工程款并非当年当月支付,存在补付的事实;
8.人工工资统计表1份,证实原告在对账的时候拍照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
9.住宅认购确认书及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实房屋抵顶的是D区工程款。
10.增值税发票2张,证实下剩工程款为59万元,由原告代开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11.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实司法所出具说明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庆阳程丰公司及庆阳权晟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证据1工程款主楼的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截止2019年12月8日,庆阳程丰公司支付该项工程1488481元,下剩工程款为42888元,未付部分工程款属于质保金,本案所涉工程截止目前尚未验收;对证据2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审批单不能证明庆阳程丰公司拖欠工程款,并且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明细单上没有公司的签字盖章,来源及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5组信访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条明确载明**与欠款人对欠款金额存在异议,无法进行调解,因此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来源不清,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的认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单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上面载明的是广厦工程,而并非庆阳程丰公司,不予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代理人没有告知对方的情况下录的音,并且录音中明确说了当时只是做了简单的调查。
对原告提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3及9认购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论理中予以阐述;对证据4、5均为**信访后,孟坝司法所收集的相关证据,根据孟坝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认为审理案件的需要调查孟坝司法所长田某的调查笔录可知,孟坝司法所收集的信访材料均为上级转达,已经接近年关,被告方已经回家过春节,处理信访件时依据原告提交的及转达的材料审查做出报告,报送上级,信访结案,没有深入进行核查,故对庆阳程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不能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确定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对证据6只能认定现有楼房的现状,不能证实已经经过验收;对证据7,庆阳程丰公司在第一次证据质证时也提交了相关的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能明显界定出庆阳程丰公司支付2018年的工程款数额;对证据8来源不清,不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确认单为**一人签字盖指印,被告方未签字,不能证实以房抵债为D区拖欠的工程款,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11,通过本院调查通话人田某,田某认为来电人在通话前未告知法律责任及录音的事实,通话有引诱性质,其通话并不代表真实情况和想法,对田某的调查笔录已经予以认定,田某的陈述以本院调查的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庆阳程丰公司提交的证据:
1.镇原县司法局孟坝司法所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孟坝司法所对**的诉求及庆阳程丰公司提供的款项和数额做了初步调查,未进一步核实,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2.付**劳务费统计表、领款单1份,证实从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11日共付原告工程款2872469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2019年1月4日支付的188686元是2018年之前的工人工资;2019年1月26日协议显示抵顶的是2018年D区的工程款513755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638413元,是2018年前的工人工资,工程是2019年3月15日才能正常开工,不可能支付的是2019年的工程款;2019年4月14日支付的54500元、2019年5月18日支付45500元的两笔生活费也是支付的2018年的工程款,以上五笔是2018年的工程款,对其他的付款明细无异议。
庆阳权晟房地产公司对庆阳程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庆阳程丰公司提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本院已经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予以分析,也对田某进行调查,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被告提出异议的5笔共计1440854元认为应该作为支付2018年度的工程款对待,但从该5笔领款单上无法界定为支付2018年的工程款,故领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与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在论理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坝商业步行街项目由庆阳权晟房地产公司发包给庆阳程丰公司承建,庆阳程丰公司将该项目的混凝土单项工程分包给**。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庆阳程丰公司签订了《混凝土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项目为镇原县孟坝镇商业步行街二期项目工程中的F1-F10#楼混凝土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施工单价:29.5/㎡;承包范围:具体工程量以建设单位认定的施工图和实际现场施工面积为准。结算按约定的平方报价、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同时原告还承包了王湾羊场劳务项目,巴家咀污水厂混凝土劳务项目。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原告与被告先后以书面及口头约定承包孟坝步行街F区主楼混凝土劳务项目、F区室外项目,王湾羊场劳务项目,混凝土劳务项目,截至2019年8月份,前述四个项目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庆阳程丰公司结算,四个项目分别结算款项为1488481元、525187元、265189元、99000元,共计四项工程的工程款为2377857元。其中巴家咀污水厂质保金12000元,F区室外项目质保金26250元,F区主楼混凝土质保金42880元,B区的质保金70000元。从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1日庆阳程丰公司先后以代付工人工资、预付工程款等形式向**支付23笔共计2872469元,其中5笔1440854元**认为支付的是2018年之前的工程款。后**于2021年2月2日以欠工人工资为由进行信访,孟坝司法所根据上级转达的材料和**陈述作出报告上报,并建议对欠款事宜通过诉讼解决,**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经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庆阳程丰公司2019年支付的5笔款项共计1440854元是否为2018年之前的工程款;二是2018年11月28日审批单中工程款630728元与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638413元是否为同一笔工程款。本案中,**于2013年就在庆阳权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孟坝商业步行街承包工程,务工长达6年之久,涉及的工程款项给付前后不一,按照**认为,庆阳程丰公司2019年支付的5笔款项共计1440854元为2018年之前的工程款,2018年11月28日审批单中工程款630728元与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638413元是两笔工程款,故庆阳程丰公司仍然拖欠其工程款及质保金385514元(诉讼标的为381130元);庆阳程丰公司认为,2019年支付的5笔款项共计1440854元为**2018年7月30日以后承包工程预支或者支付的工程款,2018年11月28日审批单中工程款630728元与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638413元是同一笔工程款,故其已经给**超付工程款。双方对2018年7月30日之后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的性质,直接决定本案的判处,在双方账务不清的情况下,庭审中本院也给双方释明要求审计**与庆阳程丰公司、庆阳权晟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经济账务,庆阳权晟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征得**同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与庆阳权晟房地产公司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承包的工程数额进行司法审计,**于2021年5月12日对申请鉴定作了回复,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并说明了理由。
综上所述,庆阳程丰公司2019年支付的5笔款项共计1440854元是否为2018年之前的工程款及2018年11月28日审批单中工程款630728元与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638413元是否为同一笔工程款均存疑,**与庆阳程丰公司既未进行清算,**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康审判员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 黄 建 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婷 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