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庆阳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7民初209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镇原县中医院退休职工,住镇原县。
被告:庆阳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庆阳程丰建筑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庆阳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程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支付原告劳务费16890元,庆阳程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其为**承包的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厂房后续建(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220元,工程2019年12月15日竣工,被告共欠其劳务费1689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
**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其承建的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厂房后续建(改)造工程至今尚未结算,请求延期支付**的劳务费。
程丰公司辩称,**挂靠其公司资质承包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厂房后续建(改)造工程属实,该工程款尚未结算,其公司对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已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的劳务费应当由**支付,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挂靠程丰公司资质承包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厂房后续建(改)造工程,**于同年8月以技工身份在该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220元,按月支付,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拖欠**劳务费:2019年9月4955元、10月4840元、11月4620元、12月2475元,共计16890元。经多次催要,**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至今未付。
另查明,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厂房后续建(改)造工程未与**挂靠的程丰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为**承包的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厂房后续建(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报酬后,**如约完成**交给的工作任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故**诉请**支付劳务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程丰公司处有甘肃啤酒有限公司厂房建(改)造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程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6890元,庆阳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正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 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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