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81民初4563号
原告:胡金奎,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方磊,汪义勇,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199869748。
法定代表人:张民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青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汉嘉都市森林绿色领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C9749B。
法定代表人:瞿其菊,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金奎诉被告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金奎撤回对被告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金奎撤回对被告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金奎负担。
审判员 方旭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