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923民初201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平昌县平江村通组公路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务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0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一份,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019年2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有14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到平昌县找被告,原告为此花了2369元差旅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差旅费等损失。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如能提供资料员资格证书,双方则是双务合同。交付劳动成果在前,支付劳动报酬在后,且原告拒不移交资料,以及资料完整性有待商榷。工资欠条虽然是被告签字确认的,但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至今没有收到相应的资料,所以被告拒付14000元的劳动报酬。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在巴中市长期从事资料员工作,往返重庆巴中市是常事,原告方举出的差旅费不能证明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平昌县平江村通组公路工程,原告***在被告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地上务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0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并加盖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9年2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有14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到平昌县找被告***,原告***为此花了2369元差旅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特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差旅费等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被告***系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他代表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系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相应的期限内为被告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报酬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四川中昶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