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881民初1693号
原告桐城市弘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公司)诉被告安徽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琪、刘英,被告鸿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汉平、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归还期限,到期后未付,属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对欠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月1日进行计算。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货款按月结算,当月发生的混凝土货款,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70%,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第二个月混凝土货款的70%及第一个月混凝土货款的30%,以此类推。尾款甲方必须于该工程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结构封顶前甲方需办理乙方已供货款结算手续,确认付款期限,逾期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应付款差额月息2.0%的利息。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乙方违约且不能取得甲方谅解时,甲方在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后有权另行选择供货商,并一次性赔付甲方违约金20万元,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混凝土质量发生问题,乙方另需承担甲方相关损失。甲方违约且不能取得乙方谅解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必要时可并解除合同),甲方必须无条件全额支付乙方已供货款,并一次性赔付乙方违约金20万元,否则甲方不得另行选择供货商或现场搅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20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131元,2020年6月9日,被告给付250000元,现尚欠2950131元。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截止2020年1月,被告总欠货款2950131元,经双方核实协商,约定:2021年2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2021年5月底前被告全部付清。若逾期支付则由被告承担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
一、被告安徽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弘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50131元,并自2020年1月1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城市弘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2元减半收取16001元,由原告桐城市弘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被告安徽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忠
法官助理 李媛媛
书 记 员 朱姜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