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1民初152号
原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
市青草镇徐漕村联合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经济开发******中环银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MWY4Q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武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黄沙款104500元,并以104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砂石运输业务。2019年7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城和园小区建筑工地运输黄沙。每车运输量为11立方,单价2750元(成本加运输费用)。2020年1月,经结算,截至2019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共计运输黄沙238车,累计货款6545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30000元,由被告财务人员**核算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4月6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下欠余款104500元。后经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
***、鸿武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标的额104500元及原告起诉鸿武建设公司没有异议,但起诉***个人没有法律依据。该笔黄沙款是公司欠款,非个人欠款,被告***仅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鸿武建设公司财务**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向被告***催要黄沙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支付黄沙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武建设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鸿武建设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交付黄沙的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向被告鸿武建设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鸿武建设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举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且又从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武建设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黄沙款104500元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以104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沙款104500元及利息(以104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