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与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828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67111061-4。
法定代表人:路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荣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稻香路9号创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9267238-7。
法定代表人:张彬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理刚,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与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s10601301090004、ms10601301200005、ms10601301290006、ms10601302190007、ms10601303180008、ms10601304110009)产品维修合同六份,分别约定: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向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电源模块、微机监控、系统托架等产品,0004号合同约定价款为7920元,0005号合同价款为3960元,0006号合同价款为23984元,0008号合同价款为60680元,0009号合同价款为6276元,该五份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货到、票到后,30天内结清全款。0007号合同价款为23700元,结算方式为70%货款至17个工作日内交货,余款30%,货到、票到30天内结清。
合同签订后,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通过圆通速递方式邮寄货物给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随货物邮寄部分合同发票。2013年4月27日,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货款23700元。2013年10月25日,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又支付2万元。
在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中,0004、0005、0006号合同均有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人员手写”2013年1月29日开票(#1685218117864元;#1685218318000元)合计35864元。货已发”字样。0007号合同有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人员手写”2013年3月19日开票(#168521903700元、#168521912万元)总计23700元。(票开、款付)货未发”字样。0008号合同有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人员手写”4月18日发货:V01A共2台、E11010共4台、ES00共2台;4月28日发货:V01A共3台、E11010共2台;5月10日发货:E22010共2台、U01A共1台”字样。0009号合同有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人员手写”货已发、票未开”字样。
此后,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主张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59120元未付,双方产生争执,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59120元及利息4600元(以591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欠款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顺延至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期间,双方确认0004、0005、0006号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0007号合同双方已解除。双方争议货款为0008、0009号合同价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与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虽签订了尾号为0008、0009号的合同,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也开具了有关合同项下的发票,但合同上手写部分系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所写,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履行了该二份合同。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所举特快专递不能相互印证,证明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供应了该二份合同项下货物及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尾号为79、80号发票的事实,故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主张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59120元事实依据不足,故对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6.5元,由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承担。
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中,有五份合同约定是货到、票到再付款,有一份合同约定是70%货款到17个工作日内交货,余款30%货款、票到30天内结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条件均为70%货款到17个工作日内交货,余款30%货款、票到30天内结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0008、0009号两份合同的供货义务,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了两份增值税发票,虽然快递单上无快递公司及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签收内容,但快递单上揽件人处均有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只是因时间原因未能找到签收回单,上诉人邮寄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合同货物完全一致,故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付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收到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提到的涉案货物,原审判决公正,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与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六份合同,双方对于编号为0004、0005、0006号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并确认0007号合同未实际履行已解除,仅对于0008、0009号合同的货款产生争议,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其向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诉讼期间,其虽提供了邮寄货物及发票的快递单据,但该单据上均无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签收的内容,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也否认收到快递单据中的邮寄货物及发票,其也无法提供快递公司查询回执,从其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完全履行了0008、0009号合同的供货义务,故其向合肥华优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下剩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妥。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海兆日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红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陈 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