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2280号
原告:***,女,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四季花园朗蕴园6幢D座402。
法定代表人:尹小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全稳,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舒城县山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城县山七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韦义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祥,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人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舒城县山七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被告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夏全稳,被告***,被告舒城县山七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医疗费26002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3699元(103天×133元/天)、误工费10197元(103天×99元/天)、伤残赔偿金11196.8元(13996元/年×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253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兴霖水利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承揽山七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山七燕春村后湾水泥路工程,被告在原告住户门前岔道交汇处浇筑水泥路面施工过程中,为省工时,趁原告家中无人,将新修的水泥路面直接覆盖在原告的通户岔道上,形成新建路面高出原告通户岔路面约10厘米的台阶,不仅严重妨碍原告住户车辆通行,也严重影响行人通行。2018年8月14日夜晚,原告被女婿送回家,尚不了解上述路面情况,8月15日清晨,原告步行经过该处路面时,不慎被高出的路面台阶绊倒,经舒城县人民医院和山七镇卫生院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2018年8月19日在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出院,医嘱:三月内避免下床活动。2018年12月2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15000元。原告曾申请山七镇燕春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被告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知情,原告没有向公司主张;该路段系公司从山七镇人民政府处承建,但实际承建人是***,公司对实际承建情况不了解,该工程于2018年5月承建,6月5日施工结束;如果原告是在此路段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减。
***辩称,该工程是其用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的,其是实际承包人,总承包价110000余元,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动工,6月5日结束,其修的路面是高出了要求5公分;原告摔倒,开始一个月不知道,村里通知调解时才知道,调解时村委会讲为了维稳需要花费10000元,但原告摔倒至今,原告家人没有与其协商,只有村里说其是施工方,村里没有钱,其答应出8000元-10000元,后未达成协议;原告是否在该路段受伤,应当实事求实,需要提供证据。
舒城县山七镇人民政府辩称,该工程是政府于2018年5月18日发包给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合同,对工程范围、安全责任等均作出约定,该工程属村村通畅通工程,权属山七镇燕春村,投资来源于国家投资;对原告受伤情况不清楚,原告要求其单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借用被告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被告舒城县山七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山七燕春村后湾水泥路工程,工路为宽3.5米、长350米、厚0.2米水泥路面,当修建到原告的通户岔路时,原告当天未在家中,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在铺设承包路面时,导致新修水泥路面高出原告通户路面大约10厘米。2018年8月14日夜晚,原告被其女婿送回家中,次日清晨,原告步行经过岔道与新修路面交汇处,不慎被高出的路面台阶绊倒,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及舒城县山七镇卫生院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2018年8月19日在舒城县山七镇卫生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8年8月28日出院,医嘱:三月内避免下床活动。2018年12月24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15000元,本院对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医药费根据票据核定为26002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户籍系农业人口,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安徽省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现年72周岁,伤残赔偿金为11196.8元(13996元/年×8年×10%);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原告的营养期核定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980元(60天×133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1350元,属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6002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980元、5.伤残赔偿金11196.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350元,共计5471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城乡医保结算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村委会情况说明、施工合同,被告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舒城县山七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了上述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挂靠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舒城县山七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工程,被告***在铺设工程路面时,致使铺设的路面高出原告通户路面,造成原告在路过此处时,被高出的路面台阶绊倒,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是该路段实际承建人,应承担65%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建设承包方,对实际承包人疏忽安全施工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路过该路段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行走,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5%的过错责任。被告舒城县山七镇人民政府系发包方,在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并且在本案中,被告舒城县山七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无不当,故被告舒城县山七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5567元,被告安徽兴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龙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大鹏
书 记 员 张 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