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安徽巢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5592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苑小区**楼,统一信用代码913401818535802547(1-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巢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散兵镇高***会巢庐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ND59K75(1-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巢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南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巢南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69905.44元,被告巢南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驾驶巢南电力公司所有的皖A×××××号普通货车,在S601省道巢湖至庐江方向行驶时,与道路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目前,原告经多次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后在家休息。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具文起诉,且就伤残等级、三期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赔偿金额由法院调判。
平安财险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道路中间仰卧,并且是在晚上18点时,因承担主要责任;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否则该公司申请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进行鉴定;4、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按照商业险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应予核减;6、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巢南电力、***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责任划分均没有责任,但事故发生时***下车观察,确认与自己无关之后才离开,其主观上不是故意离开现场的,后期痕迹检测,原告衣服上有车辆疑似摩擦痕迹,当时并没有发现接触;2、原告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该公司同意承担医疗费7%的非医保费用;4、***系该公司员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米过程中。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驾驶皖A×××××号普通货车,在S601省道巢湖至庐江方向,行驶至82公里+400米处时,与道路中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分别至宋**爱心医院、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2天,支出医疗费104479.08元、***材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误工期、护理期分别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案涉肇事车辆系被告巢南电力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被告***系巢南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原告***、被告巢南电力公司分别同意承担医疗费3%、7%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划分,对于原告主张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在扣除***、巢南电力公司同意承担的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之后,由平安财险于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0%,原告承担30%。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告平安财险以此提出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免赔权利,虽提供了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但相关条款系该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作为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平安财险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提出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系巢南电力公司的员工,该起事故事生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相关责任应由巢南电力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04479.08元、***材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46397.5元、伤残赔偿金240256元、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残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情较为严重,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认定。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地点及、地点及门诊复查等项考虑定交通费1500元。综上,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为429882.58元(医疗费104479.08元+***材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46397.5元+伤残赔偿金240256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计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10304.27元{【(医疗费104479.08元-100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7500元+***材费1500元+护理费46397.5元+伤残赔偿金240256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110000元】×70%};原告***承担92964.77元{【(医疗费104479.08元-100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7500元+***材费1500元+护理费46397.5元+伤残赔偿金240256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110000元】×30%+【(医疗费104479.08元-10000元)×3%】};巢南电力公司赔偿6613.54元【(104479.08元-10000元)×7%】。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10304.27元;
三、被告安徽巢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613.5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33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安徽巢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旭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