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财保11号
申请人:京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滁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纬二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6347659E。
法定代表人:张铜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平,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梧桐嘉园2号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Q499M。
法定代表人:李恒,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京仪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40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银行账号:13×××97)。申请人京仪股份有限公司已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京仪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40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银行账号:13×××97)。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720元,由申请人京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贻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一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